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均,被告黄某、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与人保财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走时,被告赵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
被告黄某、赵某辩称,答辩人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费用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3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沿遂平至玉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竹元村时,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当即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转入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5天,支付医疗费47167.19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2011年10月2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某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谢某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2、择期行Ⅱ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对谢某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6月2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赵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原告谢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贾某、儿子谢某超护理。谢某、贾某、谢某超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谢某系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谢某因交通事故伤残不能工作,从2011年7月份单位停发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谢某与人保财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人保财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该协议已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已履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黄某已赔偿原告4000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某、保险单、谢某工作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豫x号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但该车系被告黄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某、赵某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黄某、赵某予以赔偿。原告谢某关于医疗费、Ⅱ期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谢某提供了由遂平县欧郎地板砖门市部出具的谢某超月工资为3000元的证据,并以此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某实际住院135天,但其按住院133天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谢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遂平县X乡建设局、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谢某工作证明和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为据,因此,对本案原告谢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谢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7167.19元。2、Ⅱ期手术费5000元。3、关于误某,根据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从2011年7月份停发谢某工资,因此误某时间应从2011年7月1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7天,按照谢某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某为15600元(4000元÷30天×117天)。4、护理费4025.5元(5523.73元÷365天×133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20元×133天)。6、营养费1330元(10元×133天)。7、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15930.26元×20年×30%)。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10、根据原告谢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15000元。原告谢某以上损失共计为187064.25元。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于原告谢某与人保财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裁判。被告黄某、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064.25元(187064.25元-120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黄某、赵某应再赔偿原告谢某27064.25元(67064.25元-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共计27064.2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