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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X乡矿产资源收费站路段,后右转弯出道路时,将骑自行车的崔一××碰倒,造成崔一××及自行车乘坐人崔二××二人受伤,崔二××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一××的陈述、证人曹某×、张某、王某、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X乡矿产资源收费站路段,后右转弯出道路时,将骑自行车的崔雪慧碰倒,造成崔一××及自行车乘坐人崔二××二人受伤,崔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二××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9日,曹某某之妻冯××与崔一××、崔二××之父崔三××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分会达成协议,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崔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崔一××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整,赔偿款付清后,崔三××、陈××(崔一××、崔二××之母)不再追究曹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该赔偿款于2011年9月9日付清。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一××的陈述、证人曹某×、张某、王某、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范燕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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