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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

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某的委托代理人宣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6月28日,其与永业集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戚某出资购买永业嘉苑X号楼X单元X室,总价款为x元,上房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戚某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向贾汪区房管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但永业集团至今未向戚某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也未开具发票。请求判令:1、永业集团立即交付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永业嘉苑X-X-X室;2、永业集团立即支付逾期上房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截至2010年8月31日为5991.8元;3、永业集团限期交付购房发票。

永业集团辩称,戚某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戚某与永业集团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贷的担保。请求法院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戚某与永业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至今尚未验收,不具备上房条件,戚某所诉条件不成就,且永业集团主张双方之间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简单的房屋买卖关系,如果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进行审查,势必导致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楚,故戚某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向永业集团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戚某的起诉。

上诉人戚某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虽未验收,但上诉人对于该商品房享有的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得到法律保障,法院应当对此作出认定,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至于被上诉人能否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应当是进入执行程序后予以审查认定的,并不应当由法院在审判阶段予以认定。法院不应当以上诉人所诉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起诉。2、上诉人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和第3项要求被上诉人限期交付购房发票都是具体明确的,可以强制履行的,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直接驳回起诉,明显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也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永业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戚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戚某诉讼的目的是希望实现涉案房屋的物权转移的结果,并对物权转移的原因力行为的履行情况进行评判,而涉案房屋物权能否转移是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由于本案诉争房屋未经验收,不具备交付的条件,致使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都无法评价,法院对本纠纷不应继续进行审理。此外,商品房的质量涉及人身安全,涉案房屋未经验收,其状况与质量不明,法院不能漠视人的生命安全而作出相关的判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保留了戚某的相关诉权,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对上诉人有关继续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二审主要是对案件是否应当继续审理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有关支付违约金、限期交付购房发票的主张,本院暂不予理涉。但是,原审法院在未对本案全面审理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永业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不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戚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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