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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8月24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1、被告确实原告借款x元,由于经济原因,现在无力还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3、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3月,被告已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韦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欠款定于2009年8月24日还清。本人完全明白: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人自愿(一)赔偿韦某自借款日期起等同于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亦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已于《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未超出该约定,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曾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3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归还原告韦某借款x元;

二、被告梁某给付原告韦某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冠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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