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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阎某住院时间仅有12天,一审法院却酌定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与理不符,认定其收入每天50元没有证据。2、适用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不对,阎某住院时间是2007年,应当适用2006年(略)居民收入标准。且判令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判令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等无依据。3、被申请人阎某单方委托作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又不真实,其胸椎楔形改变与腰椎无关。二审没有允许申请人重新鉴定违法。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申请再审。

阎某提交意见认为,1、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作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允许重新鉴定。但申请人没有证据反驳,故没有必要重新鉴定。2、关于赔偿标准。本案一审是2009年审结的,适用2008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符合规定。伙食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是腰椎骨折,虽然住院时间是12天,但12天根本不会治好,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并无不当。3、关于比例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二审改为让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2007年6月17日,阎某在开封淮河医院住院期间,对腰部作了X线检查,结论是:1、T11、T12楔形改变;2、胸腰椎退行性变;3、腹腔内多发钙化灶。从医学角度讲,T11、T12是指人体胸椎11、胸椎12,T11、T12楔形改变说明胸椎11、胸椎12骨折,而胸椎11、胸椎12与腰椎是紧挨着的。虽然阎某被撞伤后以腰部受伤为由住院,但由于腰椎与胸11、胸12紧挨着,在没有作准确的检查前,一般人都不会把这两个部位分的非常清楚,都会普遍认为是腰部受伤,所以申请人认为阎某腰椎受伤与胸椎伤残没有关系不能成立。虽然伤残鉴定是阎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但其结论与X线检查结论相一致,能够证明阎某的伤情,申请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着不真实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李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阎某住院时间虽然只有12天,但由于其是腰部骨折,12天不可能痊愈,而且其腰部受伤影响活动,需要别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等符合案情。

三、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正确,申请人李某认为应当适用2006年(略)居民收入标准的理由不予支持。

四、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审法院据此确认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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