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秋天,被告人曹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价值x元、无手续的白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挂假牌豫x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追退失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天,邓州市一位认识被告人曹某某的人(另案处理),开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白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到内乡县找到被告人曹某某,想将此车便宜卖给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意识到此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后由其姐夫王新营将车身改为红色、挂套牌豫x驾驶。经公安机关在全国盗抢机动车信息网上对比,该面包车系陈x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情节,有证人陈x、王xx、杨xx、刘xx、李xx等证言,举报信,查询证明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经退赔失主,缴纳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