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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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贤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某驾驶湘M-x“亚星”卧铺大客车载客前往广东湛江。下午一点二十分,当车行至“207”国道新宁县一渡水黄家铺地段时,与伍某驾驶的湘E-x东风大货车会车。由于被告人唐某所驾客车超载,并偏左行驶,占道会车,导致使两车刮擦,湘M-x车翻倒在公路右边坎下,致使被害人莫小云、蒋花彩两人当场死亡及莫金元等十八名乘客受伤。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逃逸。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伍某、王某乙、陈某、罗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新法鉴字(200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新法鉴字(200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新公交责字(2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其他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给其造成了七级伤残,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203.5元、误某x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唐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逃逸持有异议,认为他一直在家,公安机关从来没有找他,确不存在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某驾驶牌照为湘M-x“亚星”卧铺大客车载客从邵阳县前往广东湛江。下午一时二十分,当车行至新宁县X镇黄家铺(207国道)地段时,与伍某驾驶的牌照为湘E-x东风大货车会车。由于被告人唐某所驾驶的客车超载,并偏左行驶,占道会车,导致两车相刮擦,湘M-x车翻倒在公路右边坎下,致使被害人莫小云、蒋花彩两人当场死亡,曾某等十八名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逃逸。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民警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曾某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2203.5元、误某x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1年12月10日他驾驶的湘M-x大客车在新宁县X镇黄家铺地段与一台大货车相刮擦并翻到稻田里,造成2人死亡,18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他就跑了。2010年10月12日晚上他被深圳警方抓获,18日早上被新宁县交警大队民警送新宁县看守所的事实;

2、证人伍某、王某乙、陈某、罗某证言,证人伍某证实,2001年12月10日下午1时左右他送煤从东安回家在新宁县X镇黄家铺地段与一台卧铺车相刮擦,卧铺车当时翻倒在稻田里,他打电话报了案的事实。证人王某乙、陈某、罗某证言,均证实2001年12月10日,在新宁县一渡水黄家铺地段,一台卧铺车与一台大货车相刮擦,卧铺车翻倒在稻田里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概貌;

4、新法鉴字(200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花彩系交通事故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颅底骨骨折、重度脑挫裂伤。因颅内高压死亡的事实;新法鉴字(2001)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莫小云系交通事故致额部软组织挫裂、颅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左4、5、6前肋前骨折、颅底骨骨折、重度脑挫裂。因颅内高压死亡的事实。邵]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因车祸致左肱骨骨折,畸形愈合。致使左上肢功能丧失75%以上,该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新公交责字(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驾驶严重超员大客车,在会车途中偏左行驶,占线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第六条关于“………右侧通行原则”之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5、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01年12月10日13:20分,驾驶大客车在新宁县一渡水对江地段与一台货车会车时刮擦,大客车侧翻倒在左侧的稻田里,造成两人死亡,18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唐某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次日逃跑的事实;

6、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0年10月12日23时1分,被告人唐某在龙岗龙城街道盛平社区东港酒店X房间被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民警抓获;

7、曾某住院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实曾某住院治疗费用以及经济损失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恶劣。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本人一直在家,公安机关尚未找他,不存在逃逸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治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去向不明,直至2010年10月12日晚在深圳被警方抓获。因此,被告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从实际开支中认定。原告人请求的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对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因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x.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审判员李贤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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