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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地址郑州市X路X号新天荣建材城C区X-X号。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起诉书中写明“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但曹某某未能提供该被告的相关登记注册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曹某某没有提供所诉被告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身份信息基本情况的有效证据,其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从用工之日一直未与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在又无故要求辞退曹某某。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未取得营业执照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未取得营业执照实际用工的,应当属于非法用工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在二审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申请设立登记表,但仍未提供其已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身份信息不明确,被上诉人身份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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