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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平舆县人民政府、彭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某,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彭某某之母。

上诉人崔某甲、平舆县人民政府、彭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张应利,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党某,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6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了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座落:陈蕃路北段西;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7.6平方米,东西19.8米,南北12米;东至空地,西至王某,北至市政工程处,南至路。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22日,彭某某与王某二人共同以x元购买了古槐镇平北居委会第八居民组的东西长39.6米,南北宽12米的土地。彭某某二人2003年7月分别办理了该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规划道路,彭某某将该处土地东半部长19.8米,南北宽7.4米的土地登记在自已名下。2004年5月,崔某甲以拆迁安置的名义办理了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彭某某东侧的东西长19.3米(其办证档案显示的是17.3米),南北宽7.4米的土地登记在自已的名下作为住宅用地。平舆县人民政府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时,当事人的《地籍调查表》中无调查员、堪丈员、审核人签署意见及签名。崔某甲和彭某某办证后都没有使用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2005年5月平舆县监察局接他人的举报,调查后,2005年10月作出(2005)第X号监察建议,以崔某甲的该处土地系多占的为由,建议作废崔某甲的土地使用证,由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元月5日以崔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与档案登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为由,以通知的形式,注销了崔某甲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崔某甲对该注销行为提起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判决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元月注销崔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因道路规划修改,2006年4月彭某某换发了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宽度为12米。2008年7月,彭某某准备在其办证处的土地上建房时,崔某甲之父以彭某某侵犯了其女儿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予以阻拦。在彭某某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本案崔某甲知道彭某某于2006年4月换发有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09年8月3日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平舆县人民政府收到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后,以找不到2006年为彭某某换证的档案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2003年为彭某某颁证的档案材料,没有按举证通知的规定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在诉讼中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公告》,决定对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作废。经现场勘验,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崔某甲和彭某某颁证登记处的土地原为一片空宅,彭某某和王某二人所建地基东西长39.6米。其东边崔某甲的宅基东西长南边为5.98米,北边为5.88米。崔某甲和彭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有东西长11.5米左右的重复之处。

原审法院认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元月注销崔某甲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超越职权,且已被法院判决宣布无效。崔某甲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平舆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崔某甲颁证,2006年为彭某某换证肘,没有到现场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致使彭某某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发现与崔某甲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有重合之处,平舆县人民政府属于登记错误。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错登或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9月平舆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注销崔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也应注销彭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根据具体情况为相关当事人重新登记。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又没有提交为彭某某换发该证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彭某某颁发的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平舆县人民政府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颁发。诉讼费50元由平舆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崔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颁发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平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时,《地籍调查表》中无调查员、堪丈员、审核人签署意见及签名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既有四邻签字又有土管局的调查人员,主管局长及局长签字,完全符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是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证的。2、一审法院认定因2004年为上诉人颁证,2006年为彭某某换证时,没有到现场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致使彭某某与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登记有重合之处不正确。上诉人在取得平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时,规划部门,土管部门都到现场明确了上诉人的土地是东西长19.3米,南北宽7.4米,上诉人四证齐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平舆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时没到现场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错误。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平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而彭某某取得的平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平舆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颁发的,颁证行为不是重合的问题,而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既然一审法院撤销了彭某某的平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就没有必要再判决为彭某某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3、一审法院建议作废上诉人的平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建议不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而是在制造矛盾,制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由平舆县人民政府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颁发”的判决内容。2、撤销2009年12月24日作废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司法建议。

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l、为彭某某颁发的土地证与崔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没有重复之处。2、崔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根据平舆县监察局监察健建议和平舆县人民政府撤销通知书已依法被撤销。3、2006年换发证书是经过现场勘查丈量调查的。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崔某甲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拆迁补偿取得的,平舆县监察局(2005)第X号监察通知书中第二条可以证明。崔某甲2004年4月8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东西长度17.3米与城市规划证中的东西10.74米,南北7.4米不一致,及本人持有证书中东西长度19.3米三不对照,档案面积是128.16平方米,崔某甲私自将土地证面积改成147.3平方米。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缺少县领导签字和印章。土管局各级领导签字、审批过程是空白,足以证明是非法办证。崔某甲所持X号土地证与城市规划证及县城实地规划建筑用地不相吻合。2006年因街道调整(由南北100米路路面调整为50米)所有临街单位或个人全部调整变更证件,而崔某甲所持土地证仍是2006年之前的作废证书,建设局接监察局通知后停止了他的变更手续。崔某甲土地证于2006年元月6日被土地管理局注销后,由于注销程序不完善,2008年县主要领导发现后,再次于2008年10月15日下发平政土(2008)X号文,以县政府文件公告作废了崔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此文把X号错写成X号。因原县长调离,县政府没有及时纠正,新县长到任后于2009年9月9日再次下文平政土(2009)X号,再次作废崔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原办土地证时间是2003年,东西长19.8米,2006年因街道变更,上诉人变更后的东西长度仍是19.8米,与崔某甲构不成重复之处。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崔某甲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作废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正阳法院判决确认原国有土地证具有真实性错误。正阳法院从开始受理此案到开庭审理这段时间,平舆县国土局局长王某去北京看病,参加诉讼人员把档案提错,正阳法院应再次开庭质证,而不应该确认上诉人没有换发该证的档案材料。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崔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是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中将崔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写为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8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了平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权面积为东西19.8米,南北7.4米。2006年4月26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换发的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权面积为东西19.8米,南北变更为12米。在一审审理中,平舆县人民政府仅提供了2003年7月18日为彭某某颁发平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未提供2006年4月26日为彭某某换发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而且对不能提供证据既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也未说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06年4月26日为彭某某换发的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上诉人崔某甲、平舆县人民政府、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平舆县人民政府、彭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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