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蔡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冉某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以及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上诉人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均系中牟县X镇X村农民。被告自幼由二原告抚养成人,二原告无其他子女。二原告现单独居住,以耕种二人的责任田维持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迈体弱,生活比较困难,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并承担医疗费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向二原告给付赡养费各10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丁每月支付原告蔡某乙、杨某丙赡养费各一百元,2009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的赡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蔡某乙、杨某丙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丁负担。二、驳回原告蔡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蔡某乙、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杨某丁每月给付赡养费各400元。
杨某丁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每月支付赡养费各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蔡某乙、杨某忠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杨某丁支付赡养费各3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要求上诉人杨某丁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判令上诉人杨某丁每月向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各支付赡养费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上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杨某丁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丁的收入情况,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丁要求判令其每月向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各支付赡养费50元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丁要求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将土地交给其耕种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杨某丙负担25元,上诉人杨某丁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