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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益阳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益阳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丽丽,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广播电视大学。

法定代表人黄某,益阳广播电视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波、曹丽丽,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益阳市委党校大专毕业后,于2003年7月在被告处申报本科学习,通过被告的入学资格审查后,同年9月就读2003级法学本科班。2005年修完除毕业论文以外的X门课程,2009年完成毕业论文。至2010年上半年,原告修完学校规定的每门课程,获得毕业所需的相应学分,被告教务处通知原告在该年的12月份前到被告处领取毕业证。今年元月,被告告知原告无法拿到毕业证,理由是原告入学时在益阳市委党校取得的大专毕业证,不能作为入读该校本科前的国民教育学历序列。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因此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误学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6200元、赔偿误学损失x元和精神损失x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而是行政案件,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即使是民事案件,原告也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9月至1997年12月就读中共益阳市委党校业余大专班经济管理专业,1997年12月30日取得大专毕业证书。2003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学习法学本科。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报名登记表(2003年秋季)》上填某了如下内容:原告的概貌,工作、学习经历,证书情况等。其中“证书情况”一栏填某的毕业学校是“益阳电大”,所学专业是“法律专业”。被告招生办公室及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招生办公室在该登记表上均盖有“审查合格”印章。原告向被告交纳学费1000元(修完所有课程应交纳学费6700元)。同年9月原告开始就读2003级法学本科班。2005年修完X门专业课程,2010年7月完成毕业论文。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毕业证明书,内容是:“学生刘某,性别男,现年37岁,系湖南省益阳市人,于2003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本校法学类法学专业二年制本科修业期满,按2003级教学计划完成全部学业,成绩合格。毕业证待发,此证。益阳广播电视大学2010年12月2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颁发本科学历证书未果。

另查明,1995年8月3日,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向各省、自某、直辖市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委员会“关于党校、军队院校学历与国民教育学历关系问题的通知”中有如下内容: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党校学历不应等同于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因此,党校学历不作为报考国民教育系列第二学历、专升本等教育的学历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8月在被告处填某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报告登记表》,被告审查后签署“审查合格”意见。同年9月,原告开始就读被告2003级法学本科,2005年修完X门专业课程,2010年7月完成毕业论文。依据原、被告之间一系列报名、填某、就读行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入学资格,而故意填某虚假信息,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教育单位,应严格审查原告入学资格,而没有履行相关审查义务,被告亦存在过错。原、被告形成教育培训法律关系后,因原告不具备入学资格,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完全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应予终止。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接受培训后,掌握了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即从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原告理应支付获取利益的合理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修完所有课程应交纳学费6700元,原告实际交纳学费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就读被告处的目的,一是获取知识,二是获取本科学历证。被告不能为其颁发本科学历证,被告对原告已交纳的学费1000元,应酌情返还2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遭受误学损失的有效证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学损失x元和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益阳广播电视大学的教育培训合同终止,被告益阳广播电视大学返还原告刘某学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益阳广播电视大学各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洁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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