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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4日上午,李波(已判刑)租乘罗湘林(已判刑)的出租车从株洲市到株洲县X乡。下午,罗湘林驾车返回,行至砖桥乡X街时汽车发生故障,罗湘林等待修车之余,在“雷宝茶馆”打牌,与一起打牌的被害人齐某丁发生争执,齐某丁将罗湘林打伤。罗湘林感到委屈,打电话将此事告之李波,并要李波喊人帮他“出气”,当晚,李波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及文武(已判刑)、刘红军(在逃)三人,携带三把砍刀,租乘的士在株洲县X镇X村柏油路边找到齐某丁。齐某丁见状欲逃跑,被手持砍刀的文武,刘红军追上一顿乱砍,将其右大腿外侧、右乆窝部、背心部、右背部、左腰部、左胫前内侧、左手指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齐某丁的伤情属重伤(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潜逃数年后于2011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肖某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李波、罗湘林、文武的供述;被害人齐某丁的陈述;证人齐某甲、莫某、齐某乙、齐某丙、吴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肖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齐某丁的医疗费用已在另案中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齐某丁的医疗费6000元,被害人齐某丁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赔偿6000元医疗费给被害人齐某丁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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