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张家界市城区内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北门外街道上,乘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一条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458.9元的千足金项链及吊坠抢走。胡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到永定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邹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发票、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