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4日在延津县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三个孩子,儿子杨某明25岁,大女儿杨某君24岁,二女儿杨某静22岁。因多年来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于2009年5月2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分开居住。离婚期间,几个孩子在外地上学,不知此事。暑假回家后,知道父母离婚,几个孩子大吵大闹,非让复婚。不得已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一年来,感情仍无法修复,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4日在延津县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由于子女原因,双方又复婚,并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其与被告张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杨某某和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