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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庄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甘泉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庄某某,男,1969年9月鋈海搴#ǜ〗绞镀靥南鞍蚯x角底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84年2月1鋈海搴#ǜ〗绞镀靥南鞍蚯x角底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斌,被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和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庄某某在(略)二十里铺村X村民李某乙的后院存放设备,雇佣原告王某某等人为搬运工。2007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某被吊车所吊设备砸伤。被告委托李某丙将原告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3月29日出院。2009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将内固定取出。原告之伤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596.74元,住宿费48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9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白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庄某某雇佣的,在卸设备时被砸伤。

2、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41天的情况。

3、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各项费用。

4、延安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一人护理的事实。

5、(略)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受雇于被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并一直在城镇居住至今;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在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6、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庄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为王某某并非庄某某雇佣,是曹代平雇佣的,2007年11月10日庄某某与曹代平在辽宁省协商买其的设备,并约定设备由曹代平送到延安并负责将设备卸在存放地点,然后由庄某某付设备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是谁雇佣的原告。对李某丙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李某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吊车不是被雇佣的,但是付给原告6000元是事实,因当时曹代平没钱,让被告给其垫了6000元,后又给付了4000元。对高某某、白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有异议,因为他们当时不知道是谁雇佣的,现在说是被告雇佣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没有异议,住宿费有异议,原告在延安居住,就不应有住宿费。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应酌情考虑。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延安市公交公司雇佣原告其工资与本案无关,误工不能按正式工计算。延安市X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延安市公交公司的证明没有法人签名,只证明刘某某请假照顾原告,其工资扣除情况不清楚。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曹代平身份证一份、被告与曹代平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为曹代平送设备及其将该设备存放在指定地点的事实,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曹代平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曹代平的协议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各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均数额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中延安市公交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及扣除情况因未提供工资表相印证,不予采信。延安市柳林某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因未提供暂住证相印证,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庄某某在(略)二十里铺村X村民李某乙的后院存放设备,于2007年11月28日被告庄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等人在搬运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被吊车所吊设备砸伤,被告委托李某丙将原告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x元医疗费。原告于2008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2天。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原告又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将做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9天。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医疗费x.32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庄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x.3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8元(141天×18元)、营养费705元(141天×5元)、护理费4230元(141天×30元×1人)、误工费x元(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8月19日为621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20年×20%)应给予赔偿。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别赔偿1000元、500元。对被告庄某某的答辩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8元,护理费423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2元,扣除已付x元,剩余x.3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常英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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