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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诉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女,198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蔡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男,198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上蔡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康××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16岁,迫于父母、家庭压力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自从原告怀孕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8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治豪。2009年9月3日,为给儿子报户口,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改善,已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张治豪,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今年五一,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姑姑发生争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康××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9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张治豪。2009年9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春节后,原告到信阳市一电瓶厂打工。同年5月,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姑姑发生争执,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被告提供证人张骆驼、张海松当庭作证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三年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足以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互敬互爱,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姑姑发生争执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时存在未达法定婚龄情形,但现在二人均已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其二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葛某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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