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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甲、周某胜,原审被告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

住所地原阳县X镇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甲、周某胜,原审被告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金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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