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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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城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沈XX,系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班X,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城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市支行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2001)营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市支行仍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营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2)营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营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指令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营边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市支行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营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市支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X、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班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2001年5月31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返还扣留的贷款本金259,404.97元及利息;2、返还预先扣留32万元的借款利息14,939.60元。

被告城市支行的答辩意见:原告于1989年1月至5月分三次以南桥商店的名义从答辩人处贷款10万元,只还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原告于2001年4月还款259,404.97元,并非扣款。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3月7日、4月20日,案外人牛克祥以营口县大石桥南桥商店(以下简称南桥商店)的名义向城市支行处分别贷款3.5万元、4万元,同年12月23日偿还1.5万元,1990年1月8日又以南桥商店的名义向城市支行处贷款2.5万元,累计尚欠贷款8.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逾期后牛克祥未还款,1993年10月12日,城市支行向大石桥法院起诉,该院按督促程序下达支付令,要求牛克祥还款。牛克祥及城市支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993年12月15曰,城市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石桥法院查封牛克祥四间楼座及三间门房,并先后对牛克祥行政拘留两次,在发现牛确无执行能力后,该法院便以(1995)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中止执行。

2001年4月21日,因经营的需要,张某某与城市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额32万元,还款期为同年10月31日,并以其所有的价值547,233.00元的房地产(浴池)进行抵押,贷款额度为该房价值的58.4%以内。同月23日,张某某、城市支行双方经公证后,办好贷款手续。次日,城市支行开具三张交款单金额为4万元、4.5万元(还贷款)、174,404.97元(还利息),合计259,404.97元。从张某某的贷款32万元中扣除,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与城市支行进行交涉。同年5月21日,张某某取所剩贷款60,595.03元时,城市支行又扣下该笔32万元贷款的利息14,939.60元,张某某实际上得到贷款额为45,655.43元。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与城市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城市支行扣留大部分借款,又将贷款的利息预先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89年和1990年的借款事实是案外人牛克祥以南桥商店的名义借的款,城市支行向大石桥法院起诉,该院按督促程序下达支付令,要求牛克祥还款。牛克祥及城市支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城市支行并且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石桥法院查封牛克祥四间楼座及三间门房,并先后对牛克祥行政拘留两次,牛克祥也承认此笔贷款应由其偿还。城市支行扣留张某某2001年的贷款,显然没有道理。对于城市支行提出是自愿还款一节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发现扣留大部分借款后,多次找城市支行领导和经办人交涉,且城市支行的经办人也承认不是原告自愿还款。该院作出(2001)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城市支行返还扣留张某某借款259,404.97元,并从2001年4月24日起,按银行收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张某某损失。2、城市支行返还预先扣留张某某借款利息14,939.60元,并从2001年5月21日起,按银行收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张某某损失。

城市支行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张某某于1989年1月至5月分三次以南桥商店的名义在上诉人处贷款10万元,只还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原告于2001年4月还款259,404.97元,并非扣款。应属自愿还款。1993年向牛克祥发出支付令是错误的。

张某某答辩称:南桥商店借款实际是牛克祥借款,且该笔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贷款时预先扣留利息违法。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某与城市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城市支行扣留大部分借款,又将贷款的利息预先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了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城市支行仍不服,提出申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城市支行再审理由为:南桥商店不是合法存在的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某负责;1989-1990年的借款人是张某某,不是牛克祥;假设牛克祥以南桥商店的名义借款,张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6月4日张某某又与城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已认可“同意盘活南桥商店贷款”。

张某某答辩意见为:南桥商店借款实际是牛克祥借款,且该笔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贷款时预先扣留利息违法。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2001年6月4日,张某某由大石桥香芝洗浴中心担保,又与城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5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盘活南桥商店贷款”。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1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同意盘活南桥商店贷款,应视为对前期贷款的欠款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同时还应视为对城市支行扣款行为的认可。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撤销了(2002)营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营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指令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张某某再审诉称:返还扣留的贷款本金259,404.97元及利息;返还预先扣留32万元的借款利息14,939.60元;赔偿损失66万元。

城市支行答辩称:1989-1990年的借款人是张某某,不是牛克祥,张某某应承担责任;2001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同意盘活南桥商店贷款,应视为对前期贷款的欠款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同时还应视为对城市支行扣款行为的认可。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1989年3月至5月,牛克祥以营口县大石桥南桥商店的名义,从城市支行处贷款10万元,期间偿还1.5万元,欠本金8.5万元及利息未还。逾期后牛克祥未还款,1993年10月12日,城市支行向大石桥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牛克祥还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993年12月15曰,城市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石桥法院查封牛克祥四间楼座及三间门房,并先后对牛克祥行政拘留两次,在发现牛确无执行能力后,该法院便以(1995)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中止执行。

2001年4月21日,因经营的需要,张某某与城市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额32万元,还款期为同年10月31日,并以其所有的价值547,233元的房地产(浴池)进行抵押,贷款额度为该房价值的58.4%以内。同月23日,张某某、城市支行双方经公证后,办好贷款手续。次日,城市支行开具三张交款单金额为4万元、4.5万元(还贷款)、174,404.97元(还利息),合计259,404.97元。从张某某的贷款32万元中扣除,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同年5月21日,张某某取所剩贷款60,595.03元时,城市支行又扣下该笔32万元贷款的利息14,939.60元,张某某实际上得到贷款额为45,655.43元。2001年6月4日,张某某仍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又与城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5万元。2001年11月30日还款。合同中有“同意盘活南桥商店贷款”的字样。张某某不同意城市支行从其32万元贷款中扣款还牛克祥的银行欠款,向大石桥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01)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城市支行返还扣留张某某借款259,404.97元,并从2001年4月24日起,按银行收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张某某损失。2、城市支行返还预先扣留张某某借款利息14,939.60元,并从2001年5月21日起,按银行收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张某某损失。宣判后,城市支行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0月26日,营口中院作出(2002)营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城市支行不服又向中院提出申诉,2002年4月24日,营口中院作出(2002)营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中院作出(2002)营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本案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城市支行依据(2001)大市证经字X号债权公证书向大石桥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借款32万元及利息。2002年5月28日,该院向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2003年1月14日,该院作出(2002)大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将张某某的抵押房屋,以评估价266,000元抵债给城市支行。2、原有的房屋证照作废。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牛克祥以原营口县大石桥南桥商店的名义进行贷款,城市支行在牛克祥以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8.5万元在其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对其已起诉进入执行程序,查封牛克祥的房屋后,在其没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城市支行于2001年4月对张某某以自己名义贷的32万元款,从中扣除259,404.97元用于偿还牛克祥所欠贷款,城市支行对同一笔债权不能重复主张权利,城市支行这种扣款还贷行为,以及预先扣下32万元贷款利息14,939.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于2001年5月从城市支行处实际贷款45,655.43元,张某某要求城市支行返还扣留张某某借款259,404.97元及城市支行预先扣留张某某32万元借款利息14,939.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抵押物浴池、影楼、汽车配件等各种损失,张某某应采取其他法律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不便一并处理,判决:城市支行营口市商业银行大石桥市城市支行返还扣留张某某的贷款259,404.97元及预先扣留张某某32万元的借款利息14,939.60元,从返还之日起按原贷款合同约定内容顺延履行。

城市支行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能针对被上诉人即原审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加以审理,而对原审张某某未主张的事宜又加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l、以“南桥商店”名义所欠8.5万元贷款的主体问题。从法律事实上分析应认定为牛克祥借款,其事实证据为1993年信用社曾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该院向被申请人牛克祥发出支付令,双方均无异议,后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对牛克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发现其确无执行能力,遂裁定中止执行。2、张某某是否自愿偿还原“南桥商店”的8.5万元欠款。1989年“南桥商店”贷款与2001年张某某个人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扣留张某某个人贷款,从上诉人经办人的调查笔录看,其经办人承认不是张思晶自愿偿还原“南桥商店”借款。3、对2001年6月张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中(盘活)一词如何理解问题。扣款发生在2001年4月,6月合同与4月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后一合同不能约束前一合同行为,后一合同标的是8.5万元,如其行为有效也不能对前一合同扣款25万余元负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市支行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在再审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返还扣留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预先扣留的借款利息两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再审判决却仍返还扣留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预先扣留的借款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再审认定南桥商店借款实际是牛克祥借款并还款,缺乏事实依据。3、再审认定南桥商店借款与张某某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有误。4、张某某二次贷款合同中有“同意盘活南桥商店贷款”的字样,表明张某某同意扣款行为。5、城市支行是将贷款发放至张某某账户后才再行扣款,不存在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处。

张某某答辩称:1、赔偿损失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牛克祥借款并还款已经法院认定,张某某从未同意扣款。3、张某某只是南桥商店的会计,没有义务替牛克祥偿还贷款。

本院再理查明的事实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12月5日,大石桥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营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2008年3月18日,营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变更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城市支行。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张某某在再审一审中仍坚持返还扣留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预先扣留的借款利息两项诉讼请求,只是补充增加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城市支行认为张某某在再审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返还扣留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预先扣留的借款利息两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故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关于认定南桥商店借款实际是牛克祥借款并还款,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以及认定南桥商店借款与张某某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1989年1月至5月,牛克祥以营口县大石桥南桥商店的名义,从城市支行(大石桥城市信用社)处贷款10万元,期间偿还1.5万元,欠本金8.5万元及利息未还。1993年10月12日,城市支行(大石桥城市信用社)向大石桥市法院申请支付令,该院当日即向牛克祥发出支付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993年12月15日,城市支行(大石桥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石桥市法院查封牛克祥四间楼座及三间门房,并先后对牛克祥行政拘留两次,在发现牛确无执行能力后,该法院便以(1995)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中止执行。对该借款,牛克祥对大石桥市法院将其作为实际用款人,向其发出支付令并强制执行,未提出异议。城市支行(大石桥城市信用社)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八年后提出不是牛克祥借款,而是张某某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也可以认定南桥商店借款,实际上是牛克祥以营口县大石桥南桥商店的名义从城市支行(大石桥城市信用社)处贷款,与张某某个人贷款确是两个法律关系。3、关于张某某第二次贷款合同中有“同意盘活南桥商店贷款”的字样,表明张某某同意扣款行为的问题;以及城市支行(大石桥城市信用社)是将贷款发放至张某某账户后才再行扣款,不存在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处的问题。首先,在原一审时,城市支行(大石桥城市信用社)的经办人也证实扣款未经张某某同意。第二,张某某在2005年4月的第一次借款与6月的第二次借款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后一借款合同的条款如果载明改变前一借款合同的条款,则可以约束前一借款合同,如果未载明改变前一借款合同的条款,则不能约束前一借款合同。本案后一借款合同中的“同意盘活南桥商店贷款”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改变前一借款合同,因此将后一借款合同中的“同意盘活南桥商店贷款”的意思强加于前一借款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张某某同意扣款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张某某不同意扣款行为的情况下即强行扣款同时也证明了营口市商业银行大石桥市城市支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但从32万元贷款合同的贷款目的及贷款履行期限来看,贷款发生时间及还款时间距今已过去近10年时间,在再审程序中判定双方继续履行,已经失去合同履行的作用与意义。因此,本案虽然可以认定城市支行在张某某不同意扣款的情况下即强行扣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依据情势变迁原则,不宜判决原贷款合同约定内容顺延履行。张某某只应对实际得到的45,655.43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城市支行在张某某不同意扣款的情况下即强行扣款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因再审一审没有处理,告知张某某应采取其他法律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张某某可依据本判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07)营边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返还扣留的贷款本金259,404.97元及利息;返还预先扣留32万元的借款利息14,939.6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城市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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