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A。
委托代理人武C。
委托代理人石D。
被告吴B。
委托代理人朱E。
委托代理人顾F。
原告韩A诉被告吴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A之委托代理人武C、石D,被告吴B之委托代理人朱E、顾F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A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经上海G公司居间,就本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居间协议,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0,000元。后双方为逃避税收,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合同上书写房价款96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1,210,000元。2007年10月10日双方共同前往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拿到房地产权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但被告的家人至2008年2月20日仍未迁出户口,侵犯原告物权,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赔偿金。另原告多支付钱款7000元,也要求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9,200元,各类损失28,595元,返还7000元。
被告吴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将房价分离是为逃避税收,得益者是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应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故即使存在违约,计算基数应为960,000元。另虽然合同有约定,但之后双方曾口头变更为房屋实体交付时迁出户口,现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迁出户口,房屋钥匙于2008年2月28日交付原告,故被告没有违约。7000元是房价之外用于支付被告的三台空调及一间淋浴房的费用,不存在返还。其他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经上海I公司居间,原、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价款1,210,000元,室内装修情况: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固定”;同时约定,“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均已包含在房价款内,并随该房地产交付同时一并转让原告;被告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同日,双方另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买卖该房地产的名义成交价格计960,000元;原居间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款1,210,000元为双方买卖该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原告承诺付款义务已第二条所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准;……。”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960,000元;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2007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附件二“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中明确设备为3台空调、淋浴房1个,装饰为固定装饰。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收件收据。2007年10月29日,系争房屋权利变更登记为原告。原告累计共支付被告1,217,000元。2008年2月21日,案外人张祥生、宗凤英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2008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全面履行的原则。关于合同约定的房价,虽然最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为960,000元,但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协议书》中均明确房款为1,210,000元,且实际履行时原告也按照1,21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表示最后合同约定的价款有规避税收之意,故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非双方变更房价的真实意思,不应予以认定,仍应按照原约定的成交价履行。另从交易伊始,原、被告有关户口迁出的约定均为自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50日作为违约金起算依据,现被告逾期迁出户籍,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可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之后曾作出口头变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随房屋转让的设施、设备,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包含三台空调、一间淋浴房,被告关于7000元为上述设备在房价款外的抗辩,难以采信,现原告认为屡次支付房款累计多付7000元,要求返还,有据可依,可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各类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A违约金人民币49,200元;
二、被告吴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A人民币7000元;
三、原告韩A要求被告吴B赔偿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8,59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吴B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元,由原告韩A负担人民币257元,被告吴B负担人民币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