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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河南董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6日,原告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杨楼村西的95亩土地。2002年原告在其承包地上植树造林81亩,种植107株杨树,八年为一个轮伐期。2010年4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砍伐其承包西北角18亩土地种植的杨树,双方约定树款为x元,被告砍伐完后,支付原告树款x元,剩余x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款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所提供的欠条属实,但我曾付给原告夫妇现金4500元,还替原告另付过他人500元,下欠5000元也已转帐方式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在承包濮阳县X乡X村的土地上种植杨树若干,2010年4月份原告将树木卖与被告赵某某,约定树款x元。采伐完毕,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款项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树款x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欠据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且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本应及时付款,因未付而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付与原告5000元,并称证人可以作证。本院认为,欠条系书证,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在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故对其已付原告5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树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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