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高中文化。曾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7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注: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已撤销),2009年11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强迫交易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耀斌、陈文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被告人易某某见拱门出租生意红火,便邀约“徒弟”潘某某和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做拱门出租生意,并商量将石门县X镇X街上的拱门全部强制收购,不准其他人在白洋湖做拱门出租生意,达到垄断白洋湖拱门出租市场的目的,而且约定每人出资2000元,由潘某某和朱某等人出面负责收购拱门、立拱门等相关事宜。尔后,被告人易某某先后为主、伙同或指使潘某某和朱某采取威胁手段收购程某某、王某拱门二次,强迫梅某某租用其拱门一次,强行阻止梅某某立拱门一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14日中午,潘某某、朱某在被告人易某某的授意下,到石门县X镇白洋湖居委会找到从事拱门出租生意的程某某,要求收购其全部拱门,程某某不同意,潘某某、朱某便威胁他说:“要是不卖就烧掉你的拱门!”程某某最终被迫将其所有的6个拱门以2600元卖给潘某某和朱某。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某的6个拱门总价值2743元。
2、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易某某得知本地居民王某正在白洋湖街上立拱门出租,便邀约潘某某和朱某一同找到王某,对王某说:“我们要把你的拱门收了。”王某没有做声,被告人易某某便抽掉王某所立拱门的鼓风机电源说:“我们出800元钱把你的两个拱门收了,你可以帮我们立拱,我跟你开工钱,赚了钱我们一人一半。”王某不同意,朱某威胁王某说:“你要是不卖,老子把你两个拱门一起收了一分钱不给你!”王某迫于无奈,便说:“拱门上贴的字我是花了60元钱的,你先把字钱给我,其他的事以后再说。”易某某便给了王某60元钱。但后来因案发,被告人易某某未完成收购拱门的事。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2个拱门总价值1412元。
3、2009年10月22日,白洋湖龙口桥村村民梅某某家办喜酒,并以100元一个的价格租用了二都乡李某甲拱门。当天上午,梅某某家正在立拱门,被告人易某某得知后便指派朱某、田某(另案处理)前去阻止。朱某和田某赶到后不准梅某某立别人的拱门,并与梅某某发生争吵。朱某随即强行拔掉已立好的拱门鼓风机电源。这时,被告人易某某赶来对梅某某说:“白洋湖这一片的拱门都归我包了,你不能立别人的,你不立我的你就不能立!”梅某某屈于其威胁,被迫以230元租用了易某某的一个拱门,并退掉了已订好的拱门,赔偿李某乙已做好的贴字钱300元。被告人易某某除给梅某某立了已出钱的一个拱门外,还免费给其加立了一个拱门。
4、2009年10月23日上午,潘某某和朱某在白洋湖下七里村立拱门出租,同做拱门出租生意的梅某某也在一旁立拱门,潘某某便走过去对梅某某说:“你的拱门不准上白洋湖街上,白洋湖街上的拱门生意我们包了的!”梅某某因此与潘某某发生争吵,后梅某某用手机拨打了蒙泉派出所的电话报警。蒙泉派出所四名民警着便装乘坐一辆银色面包车赶到现场,并对潘某某讲明身份,但潘某某仍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抗拒,当即被派出所民警制止。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主指使、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他人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某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没有参与;其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被告人易某某见其所在的石门县X镇X街上的拱门出租生意红火,便邀约与其关系密切的潘某某和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经营拱门出租,并商议每人出资2000元,将白洋湖街上其他经营拱门出租业主的拱门全部强制收购,不允许其他人在白洋湖经营拱门出租,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而且约定由潘某某和朱某等人出面负责收购拱门并经营等相关事宜。尔后,被告人易某某先后指使或伙同潘某某和朱某等人采取胁迫手段收购拱门出租业主程某某、王某某拱门,强行阻止梅某某租用其他业主拱门。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指派潘某某、朱某,找到从事拱门出租业主程某某,要求收购其全部拱门,程某某当时不同意,潘某某、朱某便威胁他说:“要是不卖就烧掉你的拱门!”程某某最终被迫将其所有的6个拱门以2600元卖给潘某某和朱某。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某的6个拱门总价值27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其证实在2009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帮易某某做事的四个年轻人到他的店里要收他的拱门,其不愿意,他们又扬言如果别人在白洋湖敢立拱门就把它烧了,其迫于压力,只得将自己的六个拱门卖给了他们,他们给了他2600元钱;
⑵同案人潘某某、朱某、侯某的供述,他们均证实找程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强行收购其六个拱门的具体情况;潘某某、朱某还证实是受被告人易某某的指派去收购的;
⑶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程某某的六个拱门价值2743元;
⑷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他收了几个徒弟,叫潘某某、朱某、田某、“猴子”,见他们几个成天没事做,便想到如今的拱门生意红火,于是便找他们商量搞拱门生意,他们都同意,便每人出2000元,同时商量用这笔钱去把白洋湖街上那些搞拱门生意的人的拱门全部收购,把这个生意全部垄断,有谁不愿卖的,就让他们在白洋湖街上的生意搞不成。收拱门的事都是派他的那些徒弟去收的,具体怎么收他不管,他们在白洋湖街上收了两家,一家姓舒,另一个是程某某。
2、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易某某得知本地拱门出租业主王某正在白洋湖街上为他人立拱门,便邀约潘某某和朱某一同找到王某,要求收购其所有的两个拱门,见王某未表态,被告人易某某便抽掉王某所立拱门的鼓风机电源说:“我们出800元钱把你的两个拱门收了,你可以帮我们立拱,我跟你开工钱,赚了钱我们一人一半。”王某仍不同意,朱某又威胁王某说:“你要是不卖,老子把你两个拱门一起收了一分钱不给你!”王某迫于无奈,便说:“拱门上贴的字我是花了60元钱的,你先把字钱给我,其他的事以后再说。”易某某便给了王某60元钱。后因案发,被告人易某某等人未达到收购王某拱门的目的。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两个拱门总价值14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证实在2009年10月21日上午9时左右,他正在白洋湖街上为他人立拱门,被告人易某某赶到现场,要求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他的两个拱门,他不同意,与易某某一同去的朱某便威胁他,他只得答应要易某给他60元的贴字钱,其它的事以后再说。易某某便给了他60元贴字的钱;
⑵同案人潘某某、朱某的供述,他们均证实了被告人易某某带领他们强行收购王某某拱门的具体情况;
⑶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王某某两个拱门价值1412元。
⑷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情况与同案人潘某某、朱某的供述一致,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吻合。
3、2009年10月22日,白洋湖龙口桥村村民梅某某家办喜事,以100元一个的价格租用了本县X乡拱门出租业主李某甲十个拱门。当天上午,被告人易某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便指派朱某、田佳(另案处理)前去阻止。朱、田二人赶到梅某后与梅某某发生争吵。朱某随即强行拔掉梅某已立好的两个拱门鼓风机电源。此时,被告人易某某赶来对梅某某说:“白洋湖这一片的拱门都归我包了,你不能立别人的,你不立我的你就不能立!”梅某某无奈,被迫以230元租用了易某某的一个拱门,并退掉了已订好的拱门,赔偿李某乙已做好的贴字钱300元。被告人易某某在给梅某某立了已出钱的一个拱门后,免费给其加立了一个拱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梅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其证实在2009年10月22日那天,他家因接媳妇整酒,他的族人一大早就给他立了两个拱门,之后有两个年轻人来后气势汹汹地问老板是谁,并说只能立他们的拱门,不能立别人的。双方发生了争吵,这时易某某就来了,对他们说:“白洋湖这一片的拱门都归我包了,你不能立别人的,你不立我的你就不能立!”后来他们只得出300元钱将原已订的他人的十个拱门退掉了;
⑵证人梅某某、李某甲证言,证人梅某某证实,2009年10月22日那天,他哥哥家接媳妇,家门口立了两个拱门,另外还预先在二都乡订了十个拱门,当天早晨,来了易某某的两个手下,二话不说就直接拔掉了电源,扬言只能立他们的拱门,不能立别人的拱门,态度非常强硬,双方发生争吵,后易某某也去了,对他们说:“这一带的拱门我全包了,你们不能立别人的拱,只能立我们的”;证人李某乙证实,2009年10月20日左右,梅某某的亲戚打电话找他订了十个拱门,后梅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不要了,他问是什么原因,梅某白洋湖那边有人搞拱门,并且那些人不让外地的拱门到白洋湖去,他没办法。后梅某某给他补偿了300元钱;
⑶同案人朱某的供述;他证实,2009年10月22日那天,龙口桥村一户人家整酒,易某某一清早给田佳打电话说龙口桥立的拱门不是他们的,要他们去看看,他便和田某赶到龙口桥村那户人家,与易某某一道阻止那户人家立外地的拱门,他和田某还扯了拱门的电源线,后那户人家就立了他们两个拱门;
⑷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情况与同案人朱某的供述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吻合。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1、被告人易某某及各位证人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其各自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易某某归案的情况;
3、本院(199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湘南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2年7月11日释放的事实。
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了同案人潘某某、朱某已经该院决定不起诉。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邀约、指使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买他人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强迫交易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以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第四起事实,因该起事发突然,且被告人易某某事先不知情,且未实际参与,不应认定其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行为积极且其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没有参与、其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的辩解意见,因同案人潘某某、朱某均证实收购其他经营者的拱门均是受被告人易某某的指派去收购的,且被告人易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收拱门的事都是其派那些徒弟去收的,具体怎么收其不管,被告人易某某是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没有参加,不应认定其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署
人民陪审员梁耀斌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