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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曹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系濮阳文留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2009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份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自认在被告家中之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九门柜一套,平柜一件,沙发一件,黑白康佳牌17寸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电视机一台归其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财产康佳牌黑白17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高某某所有。三马车一辆,九门柜一套,平柜一件,沙发一件,归被告曹某某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O海军

陪审员王彦芳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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