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诉顾某某、秦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22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33岁

被告顾某某,男,34岁

被告秦某甲,男,48岁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2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秦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新安、范某某、被告顾某某、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21时5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解放大道与金穗大道路口与我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我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9元。

被告顾某某、秦某甲口头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口头辩称,应按无责赔偿。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二份、现场图一张、照片三张、陈述材料一份、询问笔录四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2、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20张计418.5元、住宿费票据2张计20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4、鉴定费票据四份计700元,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所花去的鉴定费及伤残等级。

被告顾某某、秦某甲、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中王丙五的笔录不真实,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为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6日21时5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秦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丙五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宋某某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丙五、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29元,出院医嘱;术后一月严格卧床,禁止坐起,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一年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为理发店学员,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及母亲护理,二人均无工作。2010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共花去交通费418.5元、住宿费2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被告秦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秦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坏,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与王丙五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疏于观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顾某某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且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甲、王丙五各自承担50%。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29元;2、误工费1600元(按800元"月计算60天);3、护理费1600元(按800元"月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10元"天计算30天);5、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18.5元;6、残疾赔偿金9613.9元(按4806.95元"年计算2年);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9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费用x.4元,共计x.4元。被告秦某甲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9元的50%即5862.65元。被告秦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已超出被告秦某甲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7137.35元应予退还。因原告父母尚有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850元,被告秦某甲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李天使

代理审判员:原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某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