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门村委会)为第三人。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乙、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第三人东张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3原告承包东张门村第二预制厂,承包期限为30年。1995年被告杨某丙与原告商量想借用该厂养鸡,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让其先用三年,必须每年交租赁费5000元整。但之后经原告多次找他要钱,并且1998年原告女儿考上大学,急着交学费,被告仍不付。2000年原告儿子又考上大学,原告实在困难,就想让被告将厂归还原告,但被告却说他已经和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厂已经是他的。原告原先看在双方叔侄的关系上,帮他一把,没成想被告不但不给补偿,霸占厂十几年,还偷偷将厂变更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厂,被告态度极其恶劣,还私自把厂租给他人,收取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丙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东张门村第二预制厂归还给原告,被告杨某丙立即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杨某丙与东张门村委会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村北头养殖场承包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理由不确切。1993年不是原告承包的,是杨某信承包的。被告在杨某信去世后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和原告无关,被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张门村委会针对原告杨某甲的起诉发表意见:本届干部是2008年才新当选的,对原、被告的经过不了解,法院调查吧。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租赁承包、占地费征收合同1份,牛××、冯××、刘×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效。2、税务局缴款书2份,电费收据2份,集体建安企业收据1份,以证明厂1984年就建成了,宝山第二预制厂和东张门第二预制厂是一个。3、郭××、魏××、刘××、郭××、张××、张××六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张××等六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是杨某甲办的厂。4、魏××当庭证言。5、郭××当庭证言。6、杨××当庭证言。7、冯××当庭证言。8、建行转账凭证3份,利息清单4份,信用社证明单1份,以证明办预制厂的贷款是原告还的。9、牛××当庭证言。10、刘××情况说明1份、张××证明1份,刘××是村支部副书记,张××是管企业和组织的,以证明几任村干部让杨某丙交租赁费他不交。从1997年至今就没交过。11、协议书2份,以证明场地如租给别人,一年费用8000元,原告受损失了。12、收据3份、办厂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办厂时一直交占地费了,这证据是原告现在才找到的。13、2009年8月8日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6份,以证明杨某信对该厂没有投资,是杨某甲投资,其余六子女不来分这个厂。14、原告提交中共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支部委员会和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1月12日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杨某丙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认可被告合同。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杨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1993年的租赁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杨某信已去世,在法律上应已终止,原告提交的合同不能对抗2002年的新合同。杨某信已去世,牛××说三十年有效是无任何意义的,对三份证明的意见一样,应让证人出庭。2、原告第X组证据和本焦点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认是原告经营。3、谁建的厂和合同无关联性,应由营业执照来证明,本案应定清案由。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4、厂是早期合伙的,杨某信也参与了经营。5、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6、冯××当庭证言说的是事实,但在合同上的签名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三份证言中,冯××说村长和他不知道有这份合同,被告已签了合同和交了承包费,所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对牛××当庭证言意见:被告合同是牛××在任期间签的,时间吻合,合同就算有一点毛病,但也是成立的合同,仅凭收费一项就可以证明,原告合同已终止,刘某某去找村委会补签,无任何法律意义。村委会对杨某丙的证言部分还是可信的。8、认为原告第X组证据的证人应到庭,形式不合法,另不能说明被告未交租赁费。9、被告使用的村委会的土地手续合法,无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求。10、占地协议上没原告名字显不出和本案有关,原告说厂是他建的也不对,原告无主体资格,最早的合同是杨某信签的,票据是1991年的,合同讲的是相对性,对这几份证据有异议,应属遗产。11、对其身份关系无异议,对证明厂是谁的有异议,魏××说他也投资了,但谁投资不是本案焦点。1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是村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不具有本案纠纷的证明效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达成的租赁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仅以会议记录来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约定。
第三人东张门村委会对原告杨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合同责任人是杨某信,他去世了应重新签一份合同,对三份证明的意见同上。2、对原告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厂是1984年建的。3、厂可能是杨某甲建的,和合同无关。4、对证人郭××证言无异议。5、对原告第X组证据无异议。6、对冯××当庭证言无异议。7、对牛××当庭证言的意见:当时的事不清楚。8、对第X组证据的情况不了解。9、对原告第X组证据没有意见。10、对原告第X组证据无意见。11、对原告第X组证据无意见,建厂时村里是否投资不清楚。
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1份、交费票据1份,计款x元,以证明被告合法使用这块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1999年杨某信去世,原合同已终止。原告应主张财产清算问题,另原告从1994年以后也没再交过租赁费。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经手人早已不在人世,死几年了,租赁合同无村委会记录,应是无效合同,虚假的合同。原告合同在前,被告合同在后,村委会不可能短期签两份合同,被告说过他只交了两年费。
第三人东张门村委会对被告杨某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大队没有这两份合同备案,章是真的,张××当时是村会计,因管理混乱,账现在也不知在哪里,当时还失过火。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对原、被告争议场地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鉴定上是用倾向一词,是不确切的意思,可认定是牛××或不是牛××的,鉴定和结果不是牛××写不符合常理,合同如不是牛××的签名,就是假合同,因违背了合同的鉴定原理,牛××在8月11日开庭时当庭作证没和被告签合同,要求笔迹鉴定,又写书面证明不知此事,原告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还牛××清白,原告合同确认时,仅隔半月时间又有第二份被告的合同,原告合同未解除,村委会不承认被告的合同。8月11日开庭被告提交的x元占地费,老村长牛××、石某某不承认其交的x元占地费。被告代理人说原告的投资已收回,说明是原告办的厂,原告盖的房屋都是坚固正规的房屋,被告利用原告的房屋盖的鸡屋、狗棚。还说原告的协议过期了,2001年12月16日东张门三位村委会领导认定并在开庭时写了书面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资格对本鉴定发表意见,对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的人发表意见才有意义。鉴定意见书对本鉴定的合同有效性进行否定。合同的成立有当事人出租方、承租方、出租标的及相关价款即可。现已过七八年,无人提出撤销,现合同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书第二点中是否牛法根写的,对合同的有效性不能产生动摇,其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本合同无实质意义。原告租赁期届满前进行的建设,是为了自己经营的便利,对再次出租无多大意义,其对投资应非常清楚,建筑物折旧率每年20,其使用几年,价值已不存在了,对出租人和被告无多大功效。第三人东张门村委会对以上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勘验笔录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该笔录中当事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1、2、3、8、11、X组、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第X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交费票据相矛盾,被告方交费票据加盖有第三人公章,故对原告第X组证据不予确认。4、魏××、郭××、杨××、冯××、牛××当庭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5、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身份关系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东张门第二预制厂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建厂,该厂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耿黄某东张门村北,初期为原告与他人合伙,后其他人员退伙,由原告经营。1991年原告向东张门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1100元。1992年1月3日杨某信与东张门村委会签订“企业租赁承包、占地费征收合同”1份,合同约定东张门第二预制厂(村北鱼池)每年向村委会缴费1000元,“合同有效期卅年”。杨某信在诉争场地养鸡。1995年被告开始在诉争场地搞养殖。被告在庭审时承认杨某信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每年向杨某信交费5000元,杨某信生前,被告把费用交给杨某信,杨某信去世后,被告把费用交给杨某信的亲属,但未提交收费票据。1999年7月1日,杨某信去世。2001年12月16日,时任东张门村委会干部牛××、冯××、刘×在杨某信与东张门村委会签订的“企业租赁承包、占地费征收合同”上注明“三十年合同不到期,此合同继续生效”并签名及加盖“新乡市北站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民委员会”印章。2002年1月1日杨某丙与东张门村委会签订“企业占地、租赁、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5年,杨某丙每年向东张门村委会交费1000元。杨某丙于2002年向东张门村委会交纳租赁费(2000年至2009年)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杨某丙与东张门村委会签订“企业占地、租赁、承包合同书”中填写的内容及下方“甲方”处的“牛××”的签名是否牛××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二00二年元月一日’《企业占地、租赁、承包合同书》中的‘牛××’的签名三字我们倾向性认为是牛××本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二00二年元月一日’《企业占地、租赁、承包合同书》中的‘村北养殖场、贰拾’等笔迹我们认为不是牛××本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合同的东张门第二预制厂(村北鱼池)与被告合同的村北养殖场系同一场所。原告在诉争场地经营期间建有:西北角平房一排包括X门X窗、东北角平房5间、鱼池、水塔房、水泥库(石某房)、厕所。被告在诉争场地经营期间建有:在原告所建的西北角平房一排包括X门X窗与东北角平房5间两处房屋中间盖有平房一排;在场地最东部建有东屋平房一排包括X门X窗;在场地西南部原来原告所建鱼池的基础上建有沙发厂房7间;在场地东南部原来原告所建鱼池的基础上建有狗舍及其他建筑。杨某甲系杨某信儿子。
本院认为:1992年1月3日杨某信与第三人东张门村委会签订的“企业租赁承包、占地费征收合同”系租赁合同。杨某信去世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东张门村委会未重新签订新合同,由第三人东张门村委会于2001年12月16日在原合同上重新确认原告方合同继续有效。本案被告认为杨某信死亡后,原告方合同已经到期,没有通过原告即与第三人东张门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就同一场地签订合同,在原告方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被告方合同显然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东张门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企业占地、租赁、承包合同书”无效,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从1995年开始在诉争场地经营,其与被告口头协商的租赁期间为3年,称多次向被告催缴租赁费,表明其知道被告在诉争场地建房的事实,并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对其在诉争场地的所建房屋不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该部分建房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场地,被告亦认可诉争场地原建厂房为原告所有,因杨某丙与第三人东张门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企业占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赁费x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某丙与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企业占地、租赁、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限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东张门第二预制厂(村北养殖场)。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1元,原告杨某甲负担775元,被告杨某丙负担77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书记员沈晨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村委会副主任。
本院2011年3月10日对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第九页中的“案件受理费1551元,原告杨某甲负担775元,被告杨某丙负担776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551元,原告杨某甲负担465元,被告杨某丙负担1086元”。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