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印制资料未付款,2006年12月份印制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表、致学生家长一封信、学生花名册X料,印制费8951元。2007年3月-2008年9月间,又在原告处印制稿纸、宣传册、表格、花名册、卡片等资料,印制费9897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下欠x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06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印制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表x份,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两面印)x份、学生花名册380本,共计印制费8951元。2007年3月-2008年9月间,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在原告处印制稿纸35本、宣传单(彩页)x份、花名册x份、表格x份、A4纸一件、打印纸2合、三种表格8500份、卡片45张、学生花名册5600份,共计印制费9897.5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元,下欠x.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印刷材料清单、经手人陈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在原告处印制业务性材料,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印制物品的印制费x.50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印制费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军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