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第三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蒋某丙及第三人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逊独任审判,江小勇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丙及第三人蒋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1日以其座落在花桥镇的住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约定2001年12月31日到期,现已逾期多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并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为7.56‰计算支付利息x元,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1994年元月15日及1999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的贷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x元;
2、1999年6月7日衡南县房产局的衡房(1999)抵押许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房价评估报告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以房屋作贷款抵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蒋某丙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
被告蒋某丙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8年2月8日已将抵押物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蒋某戊的“房屋买卖契约”。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蒋某戊提出他以x元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属实,现已对房屋进行了加层建设并进行了装修。购买时并不知道房屋已用于抵押借款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限1994年12月20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0.98‰,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1999年8月7日以前的利息。1999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限2001年12月31日偿还,之后被告也未按期还款。1999年6月7日被告从其所有的座落在衡南县X镇的房屋二栋(房屋产权证号为x)作抵押,向原告补办了抵押贷款手续,并在衡南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许可证号为衡房(1999)抵押许字第X号,抵押房屋评估价为27.03万元,2008年2月8日被告将其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蒋某戊,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讲明该房屋已用于抵押借款之事。事后第三人已将该房进行加层建设,并进行了装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对被告转让抵押物的价格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丙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不按期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原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98‰,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现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为7.56‰计算支付欠款利息(199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x元,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转让抵押房屋时未通知原告,也未告知第三人蒋某戊,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但第三人蒋某戊在2008年2月8日购买房屋后已对原房屋进行了加层建设,而且进行了整体装修,抵押物的结构和价值均已发生变化,导致原告向第三人蒋某戊行使抵押物权已非常困难,被告将抵押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价格比较适当,第三人蒋某戊将购买抵押房屋的转让款x元全部用于代替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后,抵押权应当消灭,抵押登记也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蒋某戊即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蒋某丙已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应当退还给第三人蒋某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丙偿还其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贷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
二、第三人蒋某戊将购买被告蒋某丙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转让款x元,代替被告蒋某丙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的债务,第三人蒋某戊代替被告蒋某丙偿还的债务可依法向被告蒋某丙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从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