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牛某某自1997年10月份起至2002年10月份担任安阳市银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2年10月份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8月份,该公司往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生铁时,没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非法获利,被告人牛某某从安阳市元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共计x.38元。税款已抵扣。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某退出该公司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熊××、张××、方××、李××、郑××等人证言,银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吊销营业执照证明,购销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使单位非法获利而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牛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1、被告人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再审查明,受票单位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补缴税款x.08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信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受票单位转帐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使单位非法获利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税款已足额补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又主动退出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未查明受票单位补缴税款情况,应以再审查明予以认定。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再审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李某栓

助审员闫玉红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