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文化路转盘地税局家属院对面徐XX住的小铁屋内,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和抽屉后将30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曹某某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任XX的证言等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文化路转盘地税局家属院对面徐XX住的小铁屋内,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和抽屉后将30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曹某某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任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原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梁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破案经过证实,抓获曹某某的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自1994年以来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和判处刑罚,刑满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