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7月份,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郭某雨。由于被告好逸恶劳,酗酒赌博,屡教不改,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郭某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被告同居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诉的同居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为2007年农历5月29日双方举行的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非婚生女郭某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所诉的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好逸恶劳、屡教不改都不属实;4、同居前的财产各归各有,同居后的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非婚生女郭某雨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仍处于哺乳期,随原告生活有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6日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楚寨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29日举行婚礼。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奇瑞QQ轿车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是共同财产。3、2009年4月24日照片1张,证明原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不是因为原告所诉的原因,而是原告与其前夫有关系。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辩称该证据属实,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非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利,原告条件没有被告优越,居无定所。本院认为,非婚生女郭某雨尚处于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辩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提交该证据材料,原告不同意进行质证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雨,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婚生女郭某雨的抚养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雨,该女尚处于哺乳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系农村户口,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应按照2008年农民人均村收入4454.24元的25%计付为宜。2010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三项诉请即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的申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郭某雨(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郭某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非婚生女当年的抚养费1114元于原告刘某某,支付至非婚生女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