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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捕前系汝州市X村经济开发办公室主任科员,曾任蟒川乡党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义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义和(略)事务所(略)。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2002年5月至2005年2月在担任汝州市X乡党委书记期间,于2003年在蟒川乡乡属马道煤矿对外承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煤矿承包人梁X江人民币26万元,用于某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纪检部门对李X鹏案的调查过程中,主动向纪检部门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并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梁X江、李X伟、王X杰等的证言、自首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配合纪检部门调查李X鹏一案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26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有关规定,属犯罪行为未被有关机关发觉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是自首,且公诉机关予以认定,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所得2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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