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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76号曹某勇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里方向向宇字矿方向行驶,19时20分,途经省道S213线宇字煤矿学校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曹某某撞伤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的当晚,被告人曹某某在亲友的规劝、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09年4月15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龙某、唐某某;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不予追究曹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保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行为确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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