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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雷某在沙坪坝区X区的一房间内,以6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和二颗麻古贩卖给周某凤,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1.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二颗麻古净重0.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已向本院交纳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咏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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