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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诉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诉被告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状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1158-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张某某,被告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在承揽洛阳市嵩县电业局、栾川检察院、栾川地矿局的消防暖通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及聚乙烯泡沫保温板加工合同(其中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为1087m2,单价83元/m3)。随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制作,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已经制作好的808m2不保温风管无法交付,至今仍堆在原告厂区内无法再次利用,给原告造成46864元的损失(此损失按成本价58元/m2计算)。另在栾川检察院十层保温风管安装过程中,由于现场与图纸设计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按其变更后的签证更新制作。原告遂又重新制作并运往被告工地,但因被告施工方案再次更改,致使原告运往被告工地价值7286元的风管至今仍未使用。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未支付以上两款项,以上两项共计54150元。此外在结算过程中,嵩县电业局工地2007年10月17日已签证的2029元及栾川地矿局工地2007年8月19日已签证的600元被告也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6779元;2、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2、合同约定的是由供方将货物运送到嵩县、栾川等工地,原告起诉的前两项货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3、原告起诉的嵩县电业局工地2029元及栾川地矿局工地600元损失未有被告单位公章,即便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章,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2、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损失应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第一条、第五条规定“由买方提供图纸制作,设计变更部分另外计算”。2、嵩县电业局地下室送排风(烟)平面布置图一份,这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栾川检察院十层新风系统平面图、空调平面图(变更设计)和关于栾川检察院十层新风系统平面图变更设计的解释说明。以上证据说明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变更图纸制作,属非标产品,完全某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示范文本上载明的“买卖合同”名称并不能反映合同的性质。4、张正干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5、X某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6、当庭播放手机录音并提供书面整理材料三份。录音一是张某某与被告工程监理X某手机通话录音;录音二是张某某与被告方时任嵩县电业局工地领导X某主任的手机通话录音;录音三是张某某与被告方副总经理X某的通话录音。7、X某、X某、X某手机缴费发票各一张。8、2010年6月张某某通话清单。9、沁阳移动公司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已经生产制作好的不保温风管无法交付(嵩县电业局)。10、(2010)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11、嵩县电业局不保温风管面积计算详表。12、沁阳华兴玻璃钢公司报价证明,沁阳三人行工贸公司报价证明。13、河南东风电力工程公司生产成本费用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制作完成的面积为819.88m2的不保温风管无法安装使用,每平方米成本价为60元,我们按58元计算,损失是按合同约定的808m2计算,成本价为46864元。因为这是按被告方提供图纸制作的非标产品,其他合同用不上,我们要求按生产制作成本计算我们的损失。14、X某、X某签署的栾川检察院另增加风管单价的签证,以上共48.4m2,单价115元/m2,共计5566元。15、栾川检察院十层新风系统平面图,显示十个风箱面积为20.27m2,合同价83元/m2,共计1720元。以上两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286元。16、嵩县电业局风管安装增加费用确认签字,这是张山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的数字,共计2029元。17、X某签证的栾川地矿局风管增加费用600元。18、X某签字的结算汇总表。证明在结算时没有使用原告已经制作完成的不保温风管,没有结算,栾川检察院增加的48.4m2风管也未结算。19、原告方邮寄给被告的赔偿清单及邮寄详情单。20、三份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制作现成并为被告接收的保温风管是按被告图纸设计要求制作,证明双方是承揽合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证明它的名称是买卖合同,双方称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是供方和需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是供货方派人安装,提供图纸是为安装方便,并不能改变合同性质。2、结算表复印件,证实嵩县保温管里包含了原告提供的2029元,这是在本院档案室复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它有出卖人、买受人称谓。在小括号后面是供方和需方。它的质量标准是按国家标准执行。提供图纸仅是说明因这东西是需要安装的,这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有,为了原告安装和送材料的需要,但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提供图纸是为了安装的方便和需要,安装是付款的条件,不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3、对证据3的三份图纸,均是复印件,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和移交人员的签字,也无法看到原告称的变更事项的内容。4、对证人证言认为:X某、X某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相互矛盾,X某说打电话是在车间外,X某说在车间里打的电话。证人陈述不符合常理,仅凭声音来判断是洛阳人。证人陈述与合同相矛盾,合同约定是07年8月10日前交货,而证人证实是2007年8月23日到目的地。5、三份录音均无法证实对方通话人是谁。三份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有遗漏的内容,录音资料无法证实是被告过错。6、对原告出具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这三人在不同时间交了5元或10元的话费,其它不能证明。7、对证据8,谢自强的通话内容不能说明任何问题。8、对证据9,仅证明两个电话通话时间长,其它什么也证明不了。9、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里能证明公证员清点了这么多东西,但是不是与被告合同相吻合看不出来。10、对证据11,是原告单方制作。11、对证据12、13三份证明有异议,东西成本应由物价部门出具,证明是给其他公司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2、对证据14,X、X某人不是我单位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系我单位人员,且上面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增加了单价。13、对证据15,无法证明变更的前后顺序,无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14、对证据16,X某不是单位人员,被告单位没有授权工程部来签合同,同时也没有成立工程部。15、对证据17,上面未显示是地矿局,X某身份不明,该款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同,不是一笔业务,不应放在一起审理,这涉及管辖权问题。16、对证据18,无法证实X某系被告员工,嵩县电业局、栾川检察院已全某结算完毕。08年9月27日前所有签章已包含在该结算单内,因此原告要求的600元、2029元及其它费用都应在这结算单内。17、对证据19,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邮件没有收件人签名。18、对证据20,证明了原告送货时间是07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证实证人说了假话,证实了原告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示范文本,本案应定案为加工承揽合同。2、对结算表,认为是原告公司准备起诉时向被告要钱时的清单,不包含2029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2、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四个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结合证人X某、X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结合证据6、7、8、9、10、18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对X某、X某证明不保温风管由原告方制作完成后,被告方拒绝接收原告的不保温风管,使用其它厂家的不保温风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由于嵩县电业局不保温风管面积计算详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也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证明不保温风管成本价为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16、17、18、19、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4,证明栾川检察院十层增加风管的事实和单价115元予以认定,对证据15,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从该份证据看不出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及增加的具体数额,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6,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8,证明栾川检察院增加风管的数量不予认定。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嵩县电业局工地、栾川地矿局工地和栾川检察院工地加工无机玻璃钢保温风管1087m2,单价83元,为被告承揽的嵩县电业局工地加工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808m2,单价73元,栾川风管07年7月25日前交货,嵩县风管8月10日前交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按买方提供图纸制作,设计变更部分另外计算,买方向供方提供图纸1份,工程完后按实际数量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方已加工完成的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808m2,并安装了其他厂家的产品,致使原告方生产的风管一直在原告处存放;在栾川检察院十层工地风管安装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按其变更后的签证以每平米115元更新制作,在原告重新制作并运往被告工地后,原告未予使用该保温管,也未结算该款项;在栾川地矿局工地,由于施工环境改变和工程增加,被告方同意增加工费600元,该笔款项也未结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书,从合同书的名称和形式上看是一个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原告是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原告提供的产品是针对被告要求的专用产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并非是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交付劳动成果,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实质上应属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定作的嵩县电业局工地808m2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的专用产品,在原告完成该风管工作并提出送货时,被告拒绝收货,并安装了其他厂家的产品,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而是以自已的行为实际解除了808m2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的定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解除了合同,致使原告方生产的808m2无机玻璃钢一直在原告处存放,且由于该不保温风管系被告定作的专用产品,原告方又不能另作他用,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低于成本价的58元计算损失46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栾川检察院十层增加风管和十个风箱的报酬728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增加风管和十个风箱的面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嵩县电业局工地已签证的2029元,因被告方提供的嵩县电业局保温风管计算表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已结清,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栾川地矿局已签证的600元报酬,有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损失46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报酬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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