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3岁。
被告梁某某,男,26岁。
被告卢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建华、被告梁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钦、黄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21时3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的客车,沿东大路路X路口行驶至东大路时,与原告陈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五医院救治,住院48天,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付药费7745.73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x元、护理费2304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摊位物品损失3325.1元,并需住院后续治疗费用x.4元,共计人民币x.23元。请求依法判令:1、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三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闽x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3、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金额偏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医药费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及出院小结中的医嘱来确定;营养费同意酌情按照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15元/天计算;摊位损失费无损失评估报告和实际依据,应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评估证明,且数额偏高,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21时30分,被告梁某某受雇驾驶属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的客车,沿东大路X路口行驶至东大路时,与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0轻度烧伤。于2009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药费x.74元。2009年2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从事餐饮业。被告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74元。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所有的闽x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2010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书五份、出院小结一份;4、九五医院票据八份;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作为车辆闽x客车的车主,且系被告梁某某的雇主。其雇员梁某某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与雇主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车辆闽x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卢某某所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故本应由被告卢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额转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x.47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为6624元[48元×(489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208元(46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48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8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肇事车辆闽x客车的被投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自认酌情赔偿该项目损失人民币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摊位物品损失费3325.1元、后续治疗费x.4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6624元、护理费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47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74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角七分(被告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四分,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梁某某、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8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