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总务处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住所地,本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以下简称外国语学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李某甲1992年8月,以非编职员身份调入被告外国语学院从事经营业务,应属无军籍职工。根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争议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劳动部发[1995]X号文件)的规定和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外国语学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告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为干部身份,经洛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已形成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外国语学院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如发生劳动争议,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受理。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协助。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条件。故原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合法有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