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雅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产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苏雅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5时15分,李磊驾驶江苏雅迪公司所有的苏x号车,沿平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姜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1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磊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姜某无责。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姜某伤后当天,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防胡中心医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共计51天,经诊断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长期卧床,引起坠积肺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共花医疗费69233元。被告江苏雅迪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支付医疗费845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8000元。另查明,苏x号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肇事车辆苏x号车,后经双方协商,予以放行。此案因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赔偿,以武汉市X区常万顺搬运社的一个单独证明,要求每日赔偿111.70元不当,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应按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每日赔偿30元为宜。原告系九级伤残,身体受到不法侵害,身体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对被告江苏雅迪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证明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一并赔偿。苏x号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三者险中补偿赔偿。被告江苏雅迪公司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和支付医疗费845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为了提高赔付效率,保险公司应将此垫付款,转付给江苏雅迪公司,保险公司与江苏雅迪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条款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此项费用,应由江苏雅迪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姜某的医疗费69233元、护某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营某1530元、误工费(127天×30元)381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江苏雅迪垫付医疗费845元,共计12715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1810元,营某1530元、医疗费666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赔偿误工费3810元、护某783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56736.92元。剩余704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时,将江苏雅迪公司垫付的20845元,转付给江苏雅迪公司。二、被告江苏雅迪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某2000元,由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产无锡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首先,关于残疾等级认定问题。伤者仅凭骨折就被认定构成9级伤残,该鉴定不符合事实依据,故申请对伤者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医药费问题。原审原告的伤情骨折系由事故造成,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之后的肺病等情况与骨折伤情无必然联系。故将此部分损失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关于在道交案件中并案处理商业险问题。道交案件处理的争议是事故双方的侵权纠纷,而商业险保险合同处理的是合同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商业险的理赔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如扣除社保外用药等。现原审法院并案处理且将保险合同构成之一的保险条款内容置之不理,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营某、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1、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被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对鉴定采纳的标准理解有误。2、答辩人因受伤引起坠积性肺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支持该部分的治疗费用合理合法。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商业险并案审理并无不当。4、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雅迪公司答辩称:1、车辆在被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2、答辩人垫付的2万元,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给答辩人。3、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其不能明确姜某为治疗肺炎发生的费用,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发生系因姜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将商业险并案审理并无不妥,相关的赔偿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平安财产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