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君、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辩护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介绍人的身份,伙同他人冒用上海市嘉定区X街道开发公司及上海市嘉定区X街道丰庄某委员会的名义,谎称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内侧的一块空地租赁给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诱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签订了由其伪造的场地租赁合同,骗得介绍费及场地青苗补偿费3.5万元。
2009年初,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某,由被告人颜某某冒充嘉定区X街道丰庄某委会“郁某记”,以收取场地预付租金某名义,再次骗取某某公司人民币2万元。
2009年底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颜某某通过他人分三次退赔了周某甲人民币2万元。
2010年4月28日,周某甲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行踪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金某某、郁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场地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印章样本、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颜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虚假合同,仍冒用他人名义,伙同王某某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有前科等情节,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罚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郏义嘉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才
吴任远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周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