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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诉上海万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上海万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万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顺公司)、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万顺公司签订编号为x《小企业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万顺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2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等。原告与被告王×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万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时,原告可以依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王×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万顺公司所欠债务等。原告与王×于2005年3月1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弄×号12A、27F室。2006年3月22日,原告按约向万顺公司发放了贷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万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现要求万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合计128,567.94元;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自2007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与万顺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万顺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与王×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万顺公司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就万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王×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按约向万顺公司发放了贷款220万元;五、《中国工商银行企业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8月20日万顺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万顺公司、王×未作答辩。

鉴于万顺限公司、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万顺公司、王×共计银行存款2,328,567.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顺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王×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万顺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王×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显属不当。万顺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万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合计128,567.94元;

三、被告上海万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自2007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上海万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一、二、三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王×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弄×号12A、27F室处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万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受理费25,428.54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万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珏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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