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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诉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C。

委托代理人张D。

原告刘A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被告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7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所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C路X弄X号前后客堂、二层搁,收取定金后,原告委托另一家D中介购买其他房屋,但当支付第二笔购房款时,被告表示原告的房屋出售款已被控制,需买房后才可以支取,后来D中介表示需花费人民币2000元手续费才能提取房款,原告为支付购房款,支付了2000元。另由于被告未能释明,导致房屋交易产生的差价手续费1849元。由于被告办理过程有失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手续费2000元、交易差价手续费1849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与交易双方签协议时都明确告知过资金监管事项,原告支付2000元与被告无关。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负担交易所产生的税费,故公房转让产生的差价手续费1849元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C路X弄X号前后客堂、二层搁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刘A。200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及被告(居间方)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居间协议》,就房屋买卖情况、转让条件等作出约定。2007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在验收交割前未支付的使用该公有住房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讯、物业管理等其他费用,除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四)中另有约定外,均应由甲方支付。”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及金额”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进杨浦房屋交易市场手续办妥后房款进杨浦E银行监护”。2007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2000元,由上海F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列为“售C路X弄X号手续费”。2007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差价换房手续费1849元。2008年5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转让所得价款存入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购房存款单应当专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不得转让、质押,三年内不得兑取现金;当事人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项转移支付;转移支付后的余额部分,可以由当事人以现金方式提取。现原告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的2000元系用于提取购房款,没有合法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相关规定明确公房转让使用的,由承租人按公房转让使用成交价格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且合同约定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手续费1849元,违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A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手续费人民币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A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交易差价手续费人民币1849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A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刘A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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