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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丙(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系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某,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己(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壬,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牛某丙、赵某某、黄某戊、李某己、吴某某、包某某、王某庚、牛某辛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王某乙、牛某丙、赵某某、黄某戊、李某己、吴某某、包某某、王某庚、牛某辛、燕某某及被告人牛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燕某某的辩护人王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12月份,被告人牛某丙、王某乙和赵某某预谋从济钢厂区盗窃生铁块,后赵某某联系在厂区内打工的货车司机黄某戊帮忙。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丙联系其亲戚被告人包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乙将一辆货车开进济钢厂区,在厂区内盗窃生铁块2.17吨,后赵某某利用其在济钢西门岗值班的机会将货车放出,牛某丙等人将赃物卖到被告人燕某某所在的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宝利来物资回收公司,得赃款4570元,经鉴定被盗生铁块价值5534元。

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戊又联系在厂区内打工的被告人李某己,让其帮忙负责从车间用拖拉机运生铁块到济钢厂区X、X号炉附近较偏僻处,再由牛某丙等人用货车将生铁块运出济钢厂区,每拖拉机付李某己500元。之后,被告人牛某丙、王某乙、吴某某、包某某先后三次将货车开进济钢厂区,在黄某戊、李某己的配合下,利用赵某某值班的机会在济钢厂区共运出生铁块12.82吨,后将赃物卖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宝利来物资回收公司,得赃款x元,经鉴定被盗生铁块价值x元。

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因分赃问题与被告人牛某丙发生矛盾,王某乙遂与赵某某、黄某戊预谋由其带人到济钢厂区往外运生铁块。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己用拖拉机分两次将8.24吨钢坯切头偷运到济钢厂区X、X号炉附近,王某乙将货车(豫x)开到济钢X号炼钢炉与X号炼钢炉交接处北边的小平房前,和亲戚王某庚、牛某辛往货车上装钢坯切头时被济钢保卫处巡逻队员发现,王某庚、牛某辛逃走,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钢坯切头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王某庚、牛某辛、吴某某、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牛某丙各退赃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赃9100元,被告人李某己退赃39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赃700元,被告人包某某退赃1300元,被告人燕某某退赃6700元,被告人黄某戊退赃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牛某丙、赵某某、黄某戊、李某己、吴某某、包某某、王某庚、牛某辛、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该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单位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高XX、陈XX等人的证言,赵某某的任职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自首证明、退赃证明、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牛某丙、黄某戊、李某己、吴某某、包某某、王某庚、牛某辛利用被告人赵某某担任济钢公司大门保安的职务便利,伙同赵某某秘密窃取济钢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黄某戊各作案五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己作案四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牛某丙、吴某某、包某某各作案四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庚、牛某辛各作案一次,涉案价值x元,均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燕某某明知其收购的铁块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黄某戊、李某己、王某庚、牛某辛盗窃价值x元的钢坯切头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王某庚、牛某辛、吴某某、包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牛某丙、赵某某、黄某戊、李某己、吴某某、包某某、燕某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牛某辛、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七、被告人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牛某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赵某青

审判员范红海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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