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乙,系被告人程某甲父亲。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处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买某、程某甲、李某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2010年4月30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我院同意延期审理,同年5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7月14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戬院同意延期审理,同年8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改香、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及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程某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在重新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进行二次补充侦查后,因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发生了变化,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程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对被告人李某起诉的申请,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准许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程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及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
200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买某酒后到济源市“金海岸音乐汇”(以下简称“金海岸’’)歌厅,要求借走陪唱女服务员,遭到一陪唱女服务员拒绝,买某便对该陪唱女服务员进行殴打。“金海岸”领班许XX、孔XX制止无效后,与买某发生厮打。买某随后叫来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到达“金海岸”后,与被告人买某分别给被告人李某某和买XX打电话。该二人又分别带人赶到“金海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要求“金海岸’’交出殴打买某的人员被拒后,被告人买某、程某甲随意砸毁物品,并殴打“金海岸”人员,将许XX、孔XX、陈XX等人打伤。经鉴定,孔XX伤情为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
2009年4月18日22时许,李XX因欠樊XX(在逃)高利贷,被樊XX和被告人王某带至济源市X街“龙凤宾馆’’内强行讨债,后樊XX、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买某对李XX非法拘禁。期间,樊XX和被告人王某对李XX进行殴打。次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受樊世聪指使,在带李XX到济源市X镇李XX家中借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买某辩称其到“金海岸”找朋友时被“金海岸’’服务员打伤,未扰乱社会治安及殴打他人,未参与非法拘禁李XX,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且无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甲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买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金碧辉煌’’KTV负责管理陪唱的女服务员,被告人程某甲在该KTV担任经理。200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开车载被告人买某到济源市“金海岸音乐汇”歌厅借陪唱女服务员。买某独自上楼到歌厅公关房借人,遭到一名陪唱女服务员拒绝,买某即对该女服务员进行殴打。“金海岸”歌厅领班孔XX上前制止,被告人买某退出房间后将吧台上的一个盆景摔坏,并将孔令波摔倒在地。“金海岸”歌厅的几名服务员遂与被告人买某在歌厅超市内发生厮打,致超市啤酒、饮料等部分物品损坏。孔令波等人持酒瓶等物品追打买某,致买某头部和胸部受伤。买某跑出歌厅找到在车上等候的被告人程某甲,“金海岸”歌厅的几名服务员追至门口查看片刻后上楼。被告人程某甲帮助买某擦拭身上的血,提议先去医院,被告人买某执意上楼找“金海岸”歌厅的老板史洪卫解决其受伤一事未果,被告人买某与程某甲分别给买XX及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买、李某人分别带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和程某甲要求“金海岸”歌厅交出殴打买某的人员被拒后,来人找到打伤买某的孔XX等人并进行殴打,致孔XX鼻骨骨折,双眼上下睑淤血、肿胀,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孔XX鼻骨和双眼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哭帅左面部、右枕部、左胸部之损伤亦均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下旬,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民警电话敦促被告人买某到案接受伤情鉴定,被告人买某于8月28日下午主动到济水派出所,同日被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金海岸音乐汇”歌厅受伤人员及物品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7万元,并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4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对殴打买某的孔令波、赵严严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至今未能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政绩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l、被害人史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金碧辉煌”KTV领班买某到其经营的“金海岸音乐汇”歌厅找人时,殴打服务员、损毁歌厅物品,以及“金碧辉煌’’KTV老板李某某带人到场滋事的事实。
2、被告人买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金海岸音乐汇’’歌厅与孔XX等人发生纠纷并被人打伤的经过。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开车载被告人买某到“金海岸音乐汇”歌厅借陪唱女服务员时,买某被该歌厅人员打伤,其打电话叫李某某到场及发生混乱的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买某在其经营的“金碧辉煌”KTV担任公关经理,负责管理陪唱的女服务员。2009年8月l4日22时50分左右,经理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买某在“金海岸音乐汇”歌厅被人打伤,要求其到场处理。其到场后与“金海岸音乐汇”歌厅老板史XX协调处理,要求史交出打伤买某的人,但史让其自己看监控,以及现场发生纠纷的经过。
5、证人李XX、袁X、拜X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与袁晓东跟随被告人李某某到“金海岸音乐汇”歌厅处理买某被打一事的经过,见到一帮人在歌厅超市的走廊上打人。
6、证人买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买某打电话让其到“金海岸音乐汇”歌厅。其从监控录像中看到是买某先动的手,且到场后发现场面比较混乱。
7、证人周X、张X(“金海岸音乐汇”歌厅陪唱女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4日23时许,买某到公关房借三名陪唱,周X称正在上班不愿意去,买某即开始打周X耳光,并用东西砸,同事孔XX等把买某拉了出去,之后听到外面有砸啤酒瓶的声音。周X出来后,见到买某浑身是血,不停在打电话叫人。
8、证人孔XX(“金海岸音乐汇”歌厅经理)的证言,证实因周X拒绝外借陪唱惹怒买某,买某对周梦进行殴打。其将买某推出公关房后,买某将吧台上的一个盆景摔到地上,又将其摔倒在地。另证实其和其他服务员在超市内殴打买某的经过。买某下楼后,其和许XX躲了起来,又来了七八个人把其二人拉到楼上走廊内进行殴打。
9、证人许XX、赵XX、陈XX、崔XX、马XX、张XX、袁X(“金海岸音乐汇’’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孔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吕X(“金海岸音乐汇”歌厅公关经理)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孔XX、周X,被害人史XX证实内容相同。
11、证人李XX(“金碧辉煌”KTV经营者)的证言,证实买某在“金碧辉煌”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