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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李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该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X。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XX。

原告谭XX诉被告李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李XX、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系原告女婿。为了被告发家致富,原告将自己卖房的钱119000元借给被告李XX用于电站经营,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XX出具欠条一张。因李XX不能善待原告,强行驱赶原告一家出门,无房居住的原告只好租房居住。为追回借款,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借款119000元。

被告李XX辩称:119000元是很早以前借的,借款主要用于修电站,是李X从她母亲那拿的,借了好多次,总共由我出具的119000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李X辩称:我从2007年就在外打工,这个钱我不清楚,是被告李XX找我母亲借的,每次的取款记录都是我母亲和李XX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李X系夫妻,被告李XX系原告女婿,被告李X系原告女儿。为修电站被告李XX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XX出具金额为119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谭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欠原告谭XX欠款119000元,有李XX出具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与被告李X系合法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主要用于修建电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XX与被告李X均应对该119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谭XX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被告李X连带支付原告谭XX借款1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李X负担1340元,退回原告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琴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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