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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光X),男,24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村X号一楼电梯内,趁被害人白xx不备之机,将白xx手持的一部戴尔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抢走。三日后,王某通过他人将手机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王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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