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7岁。
被告胡某,女,3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东风,被告胡某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胡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王某生活区东口“鼓楼区张伟诊所”门前时,违章停车并随意打开左侧车门,致使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被车门打中鼻子,人车皆倒,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每天30元)、营养费430元(43天,每天10元)、误工费2178元(1520元/月÷30天×43天)、护理费2118.12元(1672.2元/月÷30天×38天)、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已经积极对原告实施救助,被告共垫付医疗费用4893.8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财产(电动车)损失费应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不应支付。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胡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王某生活区“鼓楼区张伟诊所”门前时,停车开左门下人,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7424.80元。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93.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0年7月13日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的鼻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和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应当对原告王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178元、护理费21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4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424.80元,被告已经垫付4893.80元,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253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电动车)损失费600元,确实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但是,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并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2178元、护理费2118.1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和财产保全费2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98元,被告胡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72元和财产保全费23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