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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2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2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5年10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化纤厂家属院澡堂门口,盗窃张XX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行至耿庄村南耿黄某道时被化纤厂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在澡堂处正欲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化纤厂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75元。

2010年10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在原判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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