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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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挪用资金罪、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部总经理,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侵占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书记员张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具体主管、经营溪丘湾营销服务部事务的便利,将投保人陈某酬、周祖全、张俊等30名客户交纳的保险费x.9元不按规定上交到保险公司、冒领客户生存金及客户医疗理赔款x.42元,挪为己用,累计挪用资金为x.32元;同时宋某甲还骗取张某某、张俊保险合同书,以他人保单骗取抵押借款,骗取现金x元。宋某甲挪用的资金及骗取的借款主要用于个人挥霍消费,至今无法返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事务所恩施州会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书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保险费不上缴公司、冒领客户生存金及客户医疗理赔款,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同时宋某甲还骗取客户保单进行借款,诈骗数额巨大,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除上述指控的外,另追加被告人宋某甲收取的魏正汉、冯某翠夫妇持有的2007-x-S42-x-3、2004-x-Y21-x-9、

2004-x-Y21-x-6共三份保单合同的保险费2050.00元,由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挪用资金的数额为x.32元。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挪用周丽春、谭某勇这两笔保险费持有异议,因为两人均在外地,双方私人关系较好,曾帮忙垫交了部分保险款。挪用资金中,有为谭某勇垫交的1345元、为周丽春垫交的5000多元,故应将其帮忙垫交的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持有异议。其辩解称:被告人找张某某、宋某乙拿保险单时,就说明了是用保险单借款,并明确告知需要归还的时候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张某某、宋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借给其办理借款业务,故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一)挪用保险费

2005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具体主管、经营溪丘湾营销服务部事务的便利,将收取的投保人周祖全、陈某酬、黄某凤、谭某勇、王祖彬、冯某玖、许付才、谭某蛟、杨祖然、许兴才、许训才、廖福兴、谭某亏、曾旭祥、曾春祥、张海燕、向仕强、张世坤、谭某玲、谭某鄂、张芳翠、易春军、王克君、向继火、彭庆琼、黄某龙、郑朝菊、黄某军、黄某祥、张俊、魏正汉的保险费不按规定上缴到保险公司而挪为己用(其中收取谭某勇保险费3300元中,与保险单上的保险费数额不相符,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某甲出具的收条计算挪用,实属多计72元,应予冲减),被告人宋某甲累计挪用的保险费金额为x.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宋某甲涉嫌挪用保险费的报案、关于宋某甲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公司掌握的宋某甲涉嫌挪用保险费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回单。

2、证人证言:周祖全、陈某酬、黄某凤、谭某勇、王功成、宋某艳、谭某蛟、冯某文、许兴才、凡万丽、冯某英、周丽春、曾旭祥、黄某勇、宋某东、向仕强、张世坤、谭某进、谭某鄂、龚发柱、王克君、向继火、黄某龙、黄某、黄某勇、张俊、魏正汉、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05年至2009年7月,将收取的投保人周祖全、陈某酬、黄某凤、谭某勇、王祖彬、冯某玖、许付才、谭某蛟、杨祖然、许兴才、许训才、廖福兴、谭某亏、曾旭祥、曾春祥、张海燕、向仕强、张世坤、谭某玲、谭某鄂、张芳翠、易春军、王克君、向继火、彭庆琼、黄某龙、郑朝菊、黄某军、黄某祥、张俊、魏正汉的保险费不按规定上缴到保险公司而挪为己用,累计挪用的保险费金额为x.9元。

4、鉴定结论: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事务所恩施州会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总代理宋某甲在任溪丘湾营销服务部经理期间,采取收取保险费不入账的方法,涉嫌挪用保险费的事实。

5、巴东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闭庭后对证人谭某勇的调查笔录。谭某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确实帮其垫交了1345元保险费,被告人宋某甲开具的是二份收条即1614元和3300元各一份,3300元的保费收条实际应为3228元。

被告人宋某甲对证人谭某勇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我只收取了谭某勇两年的保费合计3228元没有上缴,挪用的是3228元,多出的72元不属于我挪用。我确实曾帮其垫交1345元保险费。

(二)挪用客户生存金、保险红利

被告人宋某甲受田秀菊、王宗友的口头委托,领取朱某某生存金及红利1069.53元、领取徐某某生存金及红利2633.63元。未有证据证明谭某某曾委托宋某甲帮其领取保险生存金500元。

1、2009年2月18日,宋某甲以投保人朱某某、被保险人高金泽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领取其合同号为2001-x-S50-x-6“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的生存金500元、2007年度保险红利569.53元,共计1069.53元。

2、2008年6月18日,宋某甲以投保人徐某某、被保险人杨万菊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领取其合同号为2002-x-S50-x-2“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的生存金1000元、2002年至2007年度保险红利1633.63元,共计2633.63元。

3、2007年7月23日,宋某甲以投保人宋某奎、被保险人谭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领取其合同号为2004-x-S50-x-9“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的生存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朱某某的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01-x-S50-x-6)、红利领取申请书一份、付款收据一份、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某某的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02-x-S50-x-2)、付款收据两份、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某奎的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04-x-S50-x-9)、付款收据一份、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出具的《关于宋某甲冒领客户保险生存金、红利的核对说明》。证实宋某奎、徐某某、朱某某三人的保险合同所载生存金和红利共计4203.16元,宋某甲涉嫌冒领并贪污,请予以核实。

2、证人朱某晴(系朱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宋某甲领取朱某某保险分红款有两次共计1069.53元未支付给朱某某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保险公司查询其保单时,发现其投保的“千禧理财”两次分红被宋某甲领取了,共计1069.53元。虽然其爱人田秀菊给宋某甲讲过,请他帮忙领取分红,但是宋某甲领取后并没有给他。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过在保险公司核对,发现宋某甲于2008年6月18日分两次将其保险的生存金和红利取走,第一次取走生存金1000元,红利359.86元,红利利息0.03元,共1359.89元。第二次取走红利1273.74元,领款日期为同一天,领款数额合计为2633.63元。有其在保险公司复印的付款收据为证。其并没有委托过宋某甲领取生存金和红利,也不知道宋某甲将保险生存金和红利领走了,所以没有找过他。

5、证人王宗友(系徐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曾口头委托宋某甲领取保险的生存金及红利,但是没有签书面委托书。在2009年6月X号,宋某甲骑摩托车到其单位门口,曾将婆婆杨万菊的交保险费发票给了她,但是并没有将保险的生存金及红利给她。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委托宋某甲领取保险分红,当其到保险公司领取的时候才发现已经被宋某甲领走了。

7、证人宋某奎(系谭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其爱人谭某某到保险公司查账才发现宋某甲冒领保险红利5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

(1)曾领取过朱某某的生存金及红利共计1069.53元,但是其在溪丘湾街上朱某某的鞋店里面连同发票一同给他了,给的是1070元,但是不记得当时是否写有收条。朱某某曾在口头上委托其领取分红款,但是没有书面委托书。委托书上的签名都是其代签的。

(2)曾帮徐某某领取过两次分红及红利共计2633.63元,并于今年开年不久全部给了徐某某的妻子王宗友。徐某某曾口头委托其领取红利及分红。

(3)曾帮谭某某领取了一笔生存金,领取的生存金是帮她交保费的。

9、鉴定结论: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事务所恩施州会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总代理宋某甲在任溪丘湾营销服务部经理期间,涉嫌挪用客户保险红利4203.16元。

本院认为:因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甲曾受田秀菊、王宗友的口头委托,因此其领取朱某某生存金及红利1069.53元、领取徐某某生存金及红利2633.63元,不应认定为挪用。

被告人宋某甲挪用宋某奎、谭某某夫妇保险红利500元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受委托的事实,因此,应计入挪用资金中。

(三)挪用医疗赔付金

被告人宋某甲受宋某奎、张明红、廖云坤的口头委托,领取谭某某医疗赔付金金2307.8元、许菊才医疗赔付金3201.6元、谭某医疗赔付金1345.86元。以上共计6855.26元。

1、2007年12月13日、2008年5月19日,宋某甲以投保人宋某奎、被保险人谭某某的名义分两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领取其医疗赔付金共计6307.8元。后宋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给宋某奎的信用社的卡号x上打款4000元。

2、2008年4月10日,宋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领取被保险人许菊才医疗赔付金3201.6元。

3、2008年10月10日,宋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领取被保险人谭某医疗赔付金1345.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保险人谭某某的保险合同(保险号码为2004-x-S50-x-9)一份。谭某某2007年9月医疗费理赔的有关手续:理赔申请书一份、住院记录单一份、医疗收费收据及病情证明书一份、保单一份、理赔计算书一份、付款收据(NO.x)一份,金额为3773.97元。谭某某2007年10月医疗费赔付的有关手续:理赔申请书一份,保单一份,医疗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理赔计算书一份,付款收据(NO.x)一份,金额为2533.83。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开具的被保险人为许菊才的付款收据(NO.x)一份,金额为3201.6元。理赔计算书一份、理赔申请书一份、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巴东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一份、巴东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巴东县X乡卫生院收费发票一份、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许菊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张文华的“全家福卡”复印件一张。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开具的被保险人为谭某的付款收据(NO.x)一份,金额为1345.86元,理赔计算书一份、理赔申请书一份、巴东县X乡卫生院收费收据一份、巴东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巴东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学生平安卡”一张。

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回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于2009年2月26日给宋某奎汇款4000元。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甲领取其医疗赔付金及保险红利6000多元,只给付4000元,剩余2307.8元未给付的事实。

3、证人宋某奎(系谭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曾口头委托宋某甲帮忙办理理赔手续,但是没有签书面委托书。在其知道宋某甲领取医疗赔付金后,曾几次向宋某甲讨要赔付款,后来宋某甲给其信用社的账户上打款4000元,剩余2307.8元未给付。

4、证人张明红(系许菊才之女)的证言。证实曾给宋某甲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用药清单等),但是没有签委托书。其曾多次打电话询问保险理赔的情况,但催要无果。

5、证人廖云坤(系谭某慧的表哥)的证言。证实其在谭某慧的儿子谭某出院后,就将谭某的保单、住院证明、诊断结论以及学校的证明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了宋某甲,由他帮忙办理理赔事宜。后在保险公司查询才发现,宋某甲已帮谭某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后领取了1345.86元医疗赔付金,但是没有把医疗赔付金交给他。

6、证人廖久富(系廖云坤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收取宋某甲给付的谭某医疗赔付金1000余元的事实。

7、证人谭某灿(保险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宋某甲经手的谭某、谭某某、许菊才三个案件的理赔都是委托宋某甲办理的,且三个案件的理赔款都是宋某甲在付费岗领取的。

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

(1)曾帮谭某某领取医疗赔付金6000余元,谭某某丈夫宋某奎大约是2009年元月份到其家中拿了2000多元,整欠其4000元,2009年2月16日通过信用社给宋某奎汇款4000元,有信用社存款凭条为证。但是已给付的2000多元没有收据证实。

(2)曾帮许菊才领取医疗赔付金3201.6元,在今年正月份,就将钱给了许菊才的女儿张明红,张明红给其开具有收条。但是现在不知道收条在什么地方。

(3)曾帮谭某领取医疗赔付金1345.86元,领取后把钱给了廖云坤的父亲廖久富,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实。

9、鉴定结论,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事务所恩施州会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总代理宋某甲在任溪丘湾营销服务部经理期间,涉嫌挪用客户医疗赔付金6855.26元。

本院认为:因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受宋某奎、张明红、廖云坤的口头委托,领取谭某某医疗赔付金2307.8元、许菊才医疗赔付金3201.6元、谭某医疗赔付金1345.86元。因此以上共计6855.26元不应认定为挪用。

二、诈骗

2007年11月29日宋某甲以张俊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借款x.00元,2008年5月19日宋某甲以张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借款x.00元。累计x.00元,被告人所欠贷款本金x.00元在案发时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署名为张某某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保险合同一份、付款收据(NO.x)一张,金额为x元。宋某甲书写借条一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一张、署名为张俊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张俊保险合同一份、张俊投保记录复印件一份、张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某甲书写收条一份、张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付款收据(NO.x)一份,金额为x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7日宋某甲曾以要拿保单到公司对账为借口找张某某借用其保单,并写有借条。其认为是宋某甲在帮忙办理千禧理财保险返还款时将自己的身份证拿去复印,得到了身份证的复印件。

经与保险公司开具的借款收据对比,宋某甲以张某某的身份向保险公司借款x元。

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宋某甲以帮其核对保单为由,借用其丈夫张俊的保单,并写有收条。但不清楚宋某甲如何得到张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

经与保险公司开具的借款收据对比,宋某甲以张俊的身份借款x元。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9日宋某甲以为张某某代办保单借款为由向保险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2007年11月29日以为张俊办理保单借款为由向保险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办理张某某保单借款时,所留的电话号码为其自己家的电话号码。

6、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曾经借用张某某的保单借款x元、宋某乙的保单借款x元,都是用他们的保单,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签他们的名字进行办理借款手续的,办理这两笔借款时,得到了二人的同意的,但是没有办理委托手续,所接款项都已被挥霍。

7、鉴定结论: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事务所恩施州会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总代理宋某甲在任溪丘湾营销服务部经理期间,骗取他人保单在保险公司借款,涉嫌诈骗金额x元。

8、针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辩解,本院工作人员及公诉机关工作人员对宋某乙、张俊(两人系夫妇)、张某某等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宋某乙、张俊、张某某证实宋某甲确实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在保险公司核对保单为名将张俊、张某某的保单拿去借款的,但其均没有将身份证复印件给宋某甲,也不清楚宋某甲是如何得到他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的。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宋某甲在拿到保单后,宋某甲曾打电话询问她可否将保单借去办理借款手续,其要求宋某甲打电话找他姑父(张俊),但是后来宋某甲也没有打电话给张俊。

宋某甲对以上三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调查笔录中陈某的都不是事实,张俊、张某某都是熟人,我是一起找他们借款的,只是借款的时间不同,他们都知道我是拿去抵押借款的,是和他们说清楚了我才拿去借款的,并且我和宋某乙、张某某还约定了还款日期为一年。在一年期满后,我到宋某乙家收保险费的时候,我还和她说过归还借款,她说不要紧,答应再借给我。因为张某某的还款时间尚未满一年,所以我也就没有和张某某说还款的事情。

针对被告人宋某甲对自己没有诈骗及对挪用周丽春、谭某勇保险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评述如下:

1、虽被告人对借用保险单用途的供述与张俊、张某某、宋某乙等人的陈某完全相左,但被告人借用张俊、张某某的保险单借款属实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投保人的委托。宋某乙、张俊、张某某对宋某甲如何得到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来源渠道的证据,且公诉机关也未有提供被告人宋某甲借款所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的证明。其在贷款中使用的保单、投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在诈骗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且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显而易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对借款手续的审核存在管理漏洞,不认真审核借款资料、不严格把关回访程序才使得被告人宋某甲能够轻易取得贷款。

2、为谭某勇垫交的1345元属实,但与起诉指控的没有关联,为周丽春垫交的5000多元,没有周丽春的证实,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具体主管、经营溪丘湾营销服务部事务的便利,将收取的保险费不上交公司而用于个人挥霍,且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挪用资金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挪用红利(谭某某的500元除外)及医疗赔付金,因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宋某甲接受委托,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冒领客户生存金、医疗赔付金共计x.42元不应计入挪用资金之中。故挪用资金数额应为x.9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因被告人宋某甲使用的保单、身份证复印件不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且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证据证实,对保单持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何取得,未有强力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宋某甲骗取的还是二次复印的,而保险公司理应按借款程序审核,但却放弃了监管职责的事实尤为明显,对被告人宋某甲轻易取得贷款,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此,保险公司应先自行处理,退还保单给投保人,尔后向被告人宋某甲追偿借款。因此,对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对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成立。被告人宋某甲案发至今没有退赃,故被告人宋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x.9元,返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凡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向洪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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