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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诉霍某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某,又名刁某,女,生于1941年5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37岁。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1989年11月30日霍某某之夫、胡某某之父胡某信急需用钱向我借款6000元,并约定有利息,事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未还,在索要期间胡某信去世,二被告表示承受该债务并愿意及时清偿,但仍然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我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1989年11月30日至判决之日)。

被告霍某某辩称,我和胡某某不知此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条,如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生活上我从没有向胡某信要过钱,他也没有给过我钱,该借款只能是胡某信个人债务,胡某信早在十几年前去世,该笔债务自然消除。原告诉称我愿意还款一说,更是无稽之谈,我是文盲,根本不知道原告写的是什么,原告说找人给我看手相让我按手印,我想看手相就看吧,就按了,原告从没有说我同意还款让我按手印,该手印不能作为我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胡某信本人去世没留任何财产,我和儿女也未继承一分,胡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拿20年前条子起诉,诉讼时效早就过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被告霍某某在借条复印件按的指印1份,证明被告霍某某之夫借原告款6000元,约定月利息240元,被告霍某某予以认可的事实;3、许昌市天元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日常称呼为刁某的事实。

被告霍某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颍川办金坡村证明2份,分别证明霍某某之夫胡某信1994年去世未留任何遗产、霍某某文盲的事实和该三组胡某某住的房产是胡某某所建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霍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排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其证据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霍某某提供村委会关于证明其夫未留遗产的内容,原告提出了异议,没有司法机关和其亲属的证明,该异议成立,该部分证据内容不予采信,其它证明内容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霍某某之夫胡某信于1989年上半年借原告款6000元,当年11月30日胡某信还原告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一借据:“今借刁某钱陆仟元整,月利息240元正,已还壹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霍某某之夫胡某信追要借款未果,而胡某信于1994年去世。2009年10月20日,原告持胡某信写的借条复印件向被告霍某某索要借款,原告在复印件下边写上霍某某的名字和年月日后,被告霍某某在其名字上捺了指印。

本院认为,由于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在胡某信未去世前索要借款,诉讼时效起算应推定在1994年前,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在1994年至2009年的15年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09年10月20日被告霍某某签名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霍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建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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