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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平桥区明港百货公司下岗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川、被告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平桥区X镇萤石矿家属院黄某家喝酒,同在一块喝酒的董某到小卖部买烟,遇被害人王某某,让王某去喝酒,王某去说他们是酒疯子。被告人谢某某听说后,认为王某某骂他,为此找到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中王某某腹部后逃走。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桥区中医院治疗。诊断:外伤性胃破裂;大网膜破裂;腹壁刀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乙、梁某某、杨某某、董某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谢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王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与人发生争执、厮打,持刀捅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喝酒引起,且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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