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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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寻衅滋事、盗窃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1、200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强某、王某某、张建某(又名张X)(三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新濮公路滑县X村路段,见从道口方向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即采取追逐、逼挤、持钢管殴打等暴力手段将滑县X乡X村的被害人申威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予ED6160黑色雄风弯梁100型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同案犯张强某、王某某、张建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申威某陈述,滑县王某派出所证明,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0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强某、王某某、张建某经预谋后,窜至长垣县县城附近,见从县城方向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即追撵、逼挤该车到路边,采取脚踢、持钢管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一辆雄风踏板125型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同案犯张强某、王某某、张建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0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某、张建某酒后在滑县X乡X村古会上无故殴打在该村赶会卖布的冯某乙、冯某丙兄弟二人,并将冯某乙的左手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左手拇指属九级伤残、左环指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乙受伤后,在新乡公立医院等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计66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建某无故致伤被害人冯某乙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且与同案犯王某某、张建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丙、秦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乙的伤情照片、损伤鉴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提交的民事赔偿单据,(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9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陈红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前去滑县X镇莫洼集王某某的饲料门市内,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砸坏,并对王某某及其子王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经滑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同案犯刘某、刘某某、陈红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丁、宋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苏某某、耿某壬、耿某癸等证言,被砸汽车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盗窃

2000年秋至2001年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伙同王某某、张建某、闫志某(已判刑)先后在滑县X村、后王某村等地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家喂养的山羊共计11只,经鉴定价值共计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同案犯王某某、张建某、闫志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退赔其所抢及盗窃的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某、张建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经济损失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上诉理由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无事生非随意对他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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