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同厂朋友常XX自三川街由北向南往三川大红村行驶,当行至三川村X村马窑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无证驾驶摩托车的武XX时,两车相撞,造成武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